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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1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赫耀贵与牛小红、泾川县华源石油工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耀贵,牛小红,泾川县华源石油工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37号原告赫耀贵,男,汉族,生于1961年9月2日。被告牛小红,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9日。委托代理人韩宽堂,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9日,系泾川县街道办事处推荐的代理人。特别代理。被告泾川县华源石油工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桂贞。(未到庭)原告赫耀贵诉被告牛小红、泾川县华源石油工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牛小红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泾川县华源石油工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牛小红借用被告泾川县华源石油工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资质从“2224地震队”承包位于泾川县境内石油勘探打井工程。被告牛小红雇佣原告和苗鹏海组织农民工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口头约定劳务费实行计件工资,工程竣工时付清所得劳务费。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牛小红结算,原告共应得劳务费265000元,当时被告牛小红给付15000元,下欠250000元。牛小红于2013年1月21日向苗鹏海书写一张欠条,并加盖被告泾川县华源石油工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单位公章。后经原告与苗鹏海催要,二被告分数次给付149000元,下欠105000元,被告牛小红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赫耀贵书写一张欠条,其口头承诺于2015年12月上旬付清。被告牛小红于2015年11月15日给付劳务费4000元,实际欠款101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其相互推诿,至今未付。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牛小红辩称:原告在工程没有完全结束未经验收就私自撤工,给我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后续工程我雇他人完善后才完工,原告应承担后续工程费。分期给付工程款是原、被告双方同意的,不存在推诿,所以不存在逾期利息和交通费。被告泾川县华源石油工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书写“今欠到赫耀贵现金:壹拾万伍仟元正,(小写:105000元)”,落款为牛小红,身份证号:622722196903090010,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劳务工资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明细工资。被告牛小红质证认为: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诉状中下欠劳务费101000元,欠条上书写的是105000元,与诉讼标的不符,对劳务工资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说明下欠金额,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牛小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牛小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本人身份;2.由被告泾川县华源石油工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责任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泾川县华源石油工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泾川县华源石油工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被告泾川县华源石油工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牛小红挂靠被告泾川县华源石油工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从“2224地震队”承包位于泾川县境内石油勘探打井工程。被告牛小红雇佣原告和苗鹏海组织农民工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口头约定劳务费实行计件工资,工程竣工时付清所得劳务费。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牛小红结算,原告共应得劳务费265000元,结算时被告牛小红给付原告赫耀贵劳务费15000元,下欠250000元,由被告牛小红于2013年1月21日向苗鹏海书写欠条一张,并加盖被告泾川县华源石油工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单位公章。后被告牛小红分别于2013年2月10日给付100000元,2013年7月26日给付10000元,2014年1月26日给付20000元,2014年5月给付10000元,2015年2月16日给付5000元,2015年11月15日给付4000元,实际下欠原告赫耀贵劳务费101000元。另查明:泾川县华源石油工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7日成立,公司股东出资信息显示由董桂贞和牛小红出资设立,董桂贞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牛小红任该公司监事。2012年3月1日,牛小红与泾川县华源石油工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公司挂靠协议书。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牛小红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诉请被告牛小红支付劳务费10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小红与被告泾川县华源石油工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泾川县华源石油工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允许牛小红挂靠其单位承接工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泾川县华源石油工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后本应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却允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组织人员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挂靠人欠付劳务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牛小红主张的原告在工程没有完全结束时,私自撤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的问题,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利息、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的问题,无约定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小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赫耀贵劳务费101000元;被告泾川县华源石油工程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59元,由被告牛小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延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