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龚旭东与张长兴、吴灼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旭东,张长兴,吴灼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905号原告龚旭东。委托代理人万鸿飞、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兴。被告吴灼光。委托代理人刘雁、李惠,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旭东诉被告张长兴、吴灼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旭东及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吴灼光及委托代理人刘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旭东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张长兴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3分,两个月后归还。借款当日张长兴出具书面借条,被告吴灼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两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归还利息,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长兴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三分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灼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长兴未答辩,未举证。被告吴灼光辩称,被告吴灼光没有为张长兴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龚旭东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张长兴人民币10万元。2015年7月3日原告龚旭东依据张长兴提供的账号汇款10万元至被告吴灼光银行账户内。7月3日被告张长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龚旭东借到人民币20万元整。该借条上加注担保人吴灼光字样。后张长兴给付2015年7月6000元利息,其余本息未支付。原告追索余款未果而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吴灼光对2015年7月3日借条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确认该借条上“吴灼光”签名非吴灼光所书写。另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张长兴的微信记录,认为张长兴认可月息三分事实;提供原告与吴灼光的微信记录,认为吴灼光知悉张长兴借款,证实其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吴灼光亦提供未删减微信记录,认为原告删除了部分微信内容,该部分内容涉及原告知悉担保事项非吴灼光本人所发送,且微信中所涉及借款的借条原告亦未提供,故吴灼光没有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微信记录证实被告张长兴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长兴未清偿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清偿本金20万元的请求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月利率3%,有张长兴微信记录证实,但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述称被告张长兴给付2015年7月利息,故张长兴应从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灼光承担保证责任,依《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提供保证须以书面形式,本案中2015年7月3日的借条中担保人非吴灼光本人书写,不能认定吴灼光的保证责任。另原告提供微信记录有部分删减,且微信中所涉借条亦未能提供,故认定吴灼光为借款提供保证的证据不足,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龚旭东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0万元本金从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龚旭东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长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7600元,由被告张长兴负担(被告张长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龚旭东4300元、迳交被告吴灼光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