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171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保康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杨华,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晚上9时26分许,金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富威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1071KM+250M(仙桃市毛嘴镇实验幼儿园门前)处,摩托车前部碰撞道路南侧行人别某甲,导致双方摔倒在路面上。当晚9时2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鄂E1E5**川交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货车右后轮碾压倒在道路南侧路面上的金某某头部,致金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金某某因头部损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某负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31日向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黄杨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金某某的亲属10000元,取得被害人金某某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晚上9时26分许,金某某(男,1952年9月4日出生)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富威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8国道1071KM+250M(仙桃市毛嘴镇实验幼儿园门前)路段处,摩托车前部碰撞道路南侧行人别某甲,致双方倒地。当晚9时2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鄂E1E5**川交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货车右后轮碾压倒在道路南侧路面上的金某某头部,致金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2015年11月3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因头部损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1月4日,经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号牌为鄂E1E5**川交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防护杠后端提取人体组织的检材中检出人DNA分型,与金某某血样的检材DNA分型一致,在排除近亲与双(多)胞胎的前提下,支持在上述检材中检出金某某DNA分型。2015年11月9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某负第二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31日下午接号牌为鄂E1E5**川交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刘某电话通知后,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电话联系,后向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自动投案。被害人金某某的亲属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点军营业部赔偿被害人金某某的亲属410000元,刘某赔偿被害人金某某的亲属147049.30元。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金某某的亲属10000元,被害人金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金某的证言、证人别某甲的证言、证人别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号牌为鄂E1E5**川交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技鉴字(2015)第1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复印件、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物鉴(物)字(2015)6630号物证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1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5)第A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款凭证、交通事故安葬费赔偿凭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有本院调取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金某某的亲属10000元,被害人金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黄杨华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彩云审 判 员 郭越群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