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宝立与刘树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立,刘树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1404号原告:刘宝立。委托代理人:姜薇霞,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岗。委托代理人:迟洪波。原告刘宝立诉被告刘树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购买了南汪格庄村原小学的后排房屋共12间,并一直在此居住和养殖。2015年7月至11月底,被告在原告门前(历史通道)故意长期停放货车一辆,堆放石子,阻止原告出门通行,严重影响原告的生猪出栏运输、饲料搬运、原告及其父母的正常生活。2015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将货车和石子移除,后原告撤诉。2016年2月24日开始,被告再次在原告家门前的道路上停放货车并堆放大量砖石等杂物,严重阻碍原告通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移除围堵在原告家门前道路上的货车及砖石等杂物,并判决被告以后不得妨碍原告通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我方并没有对其进行妨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告在院子的的东南面开了一扇门,出门后其沿被告房屋东围墙外的通道向南出行。2015年,被告在原告通行的通道处停放一辆货车,该货车对原告的通行造成妨害。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在该通道处还堆放砖石等杂物,对其出行亦造成影响,被告否认砖石系其所堆放。2016年4月4日,被告将停放在通道内的货车移走。庭审结束后,大夼镇派出所派人将堆放在通道内的砖石清除。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照片、收款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已将停放在原告出行通道中货车移走,大夼派出所亦将通道内的砖石等杂物清除,在原告出行的通道中已没有实际妨害,经本院向其告知后,其仍坚持诉讼。本院认为,在原告出行的通道中已无妨害,原告仍坚持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后不得妨碍原告通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与其所诉的排除妨害非系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它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宝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