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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652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平煤集团十二矿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杜燕琪,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戴彦楠,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燕琪,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彦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的父亲。2014年11月3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约定张某甲归宋某某抚养,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每月1号付清。同时协议第四条约定:“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延期支付抚养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2000元。”但自2015年6月起,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且自2016年1月起,分文未付,故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某乙足额履行协议;2、要求被告张某乙补足自2015年6月至今拖欠的抚养费1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共计15000元。被告张某乙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拒绝支付女儿的抚养费,2015年6月以前,被告工资加奖金有一万多元,但后来矿上经济形势下滑,被告工资加奖金比原来减少一半还多,被告多次找宋某某协商减少抚养费的数额,但宋某某置之不理。并且恶意占有被告的房屋,导致被告母亲无法来平顶山居住,影响被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2、起诉状要求的抚养费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被告请求减少至每月1000元。女儿7岁,原告母亲加被告父亲的抚养费共计4000元,远远超过当地实际生活标准。被告愿意抚养女儿。故请求法院依法合理的降低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数额,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的父亲。宋某某系原告张某甲的母亲。2014年11月3日,原告张某甲父母协议离婚,约定张某甲归宋某某抚养,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每月1号付清。同时协议第四条约定:“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延期支付抚养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2000元。”自2015年6月起,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1000元,自2016年1月起,被告张某乙不再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平顶山矿务局系统自2015年以来工资下降,被告张某乙2015年11月至2016年元月的工资分别为:4699.92元、5330.74元、4914.92元。在审理中,原告张某甲母亲认为2016年3月之前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协议支付,之后的抚养费同意每月支付1200元,如果被告不同意,由法院判决。被告张某乙坚持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1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离婚协议、工资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父母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张某乙应当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张某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乙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2000元(2016年2月以前含2月份),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乙系平顶山矿务局系统职工,平顶山煤炭系统形势不好,现工资下降属实。在审理中,原告张某甲母亲也同意自2016年3月起的抚养费由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因此自2016年3月起,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的抚养费按照月工资的25%计算为1250元。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张某乙辩称理由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张某甲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的抚养费11000元(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为7000元,2016年1月和2月的抚养费为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某乙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1250元直至其女18周岁为止(每月的抚养费于当月的月底之前给付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慧芳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