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立邦涂料(佛山)有限公司与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立邦涂料(佛山)有限公司,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273号原告:立邦涂料(佛山)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范湖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2979981。法定代表人:周钧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碧云,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744786325。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亮,该公司职员。原告立邦涂料(佛山)有限公司(下称立邦涂料)诉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弘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弘毅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弘毅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碧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粉末涂料,具体交货数量以需方发出订货单或需方签收的供方送货单为准;月结30天,如被告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息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多次订单,多次依约向被告发货,并将货物对应的发票通过邮寄方式交付了被告,被告亦已签收确认。截止2014年5月,原告总发货价值138636元,但被告仅于2014年4月支付了5万元,尚欠8863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8636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日3‰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计至2016年4月8日止的违约金为195677.48元,原告只请求88636元);2、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已支付原告所有货款。且双方并没有作最终的财务对账,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粉末,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采购计划表》1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粉末。3、发货单、出库单22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货。4、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5、确认函6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6、银行承兑汇票1份,证明被告通过背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富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富士公司可以代被告向第三方开具发票,从侧面可证明原告开出的发票不一定就是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存在受第三方委托开出发票的可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5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对证据6,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对证据25,是原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因该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原告,也不能确定合同相对方的身份,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约定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购买粉末涂料,具体交货数量以需方发出订货单或需方签收的供方送货单为准;月结30天,原则上每月对帐一次,对帐单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盖章确认;如被告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息3‰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多次发生交易。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组织、生产货物,然后将货物交付物流公司,物流公司的职员在原告制作的发货单上签名提走货物,并按要求送货给被告。发货单上面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收货人等具体内容。被告收货后在发货单签名确认,最后由物流公司将发货单交回原告。发货单大部分由被告的职员杨芳签收。双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对帐,后来原告将含有货物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的发票寄给被告,被告签收确认,签收人是杨芳、刘金香等人,最后签收发票的日期是2014年4月30日。截至2014年6月,原告寄给被告的发票记载货物价值为138636元,被告于2014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弘毅公司应否向原告立邦涂料支付货款88636元及相关违约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事实上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是辩称没有拖欠原告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采购单有写被告名称,由杨芳签名审核,因而可证明是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及杨芳是被告的职员;而大部分发货单及发票的签收人也是杨芳,且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最后的背书人是被告,收款人是原告,足以证明是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上述证据链可以互相印证是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涉案货物,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辩称没有拖欠原告货款,但没有提供付款凭证,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对帐,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虽然不能充分确定被告购买的粉末价值为138636元,但结合原告开出的发票,上面详细记载了双方交易的货物内容,而被告收到发票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发生的交易金额为发票记载的金额,即13863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0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88636元。对于违约金,原告请求按日3‰计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以日万分之五计算为宜,从被告签收发票后次月起计算,即从2014年5月31日起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立邦涂料(佛山)有限公司货款88636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5月31日起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立邦涂料(佛山)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共304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