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熊墨强与江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墨强,江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601号原告:熊墨强。委托代理人:项加生,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辉。原告熊墨强与被告江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83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熊墨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加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熊墨强的委托代理人项加生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江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熊墨强与被告江辉存在铝合金建材买卖关系。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3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后,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未着,遂纠纷成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墨强货款983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已减半),由被告江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旻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