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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更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新忠j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忠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815号罪犯王新忠,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禹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新忠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刑期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宣判后,王新忠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王新忠申请撤回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汴刑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准许王新忠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2月14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王新忠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7月7日上午,王新忠因不满拆迁工作,驾驶摩托车携带两个装满燃气的液化气钢瓶到开封市禹王台机械厂拆迁指挥部,将其中一个液化气钢瓶阀门打开,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欲打火,被工作人员当场制止。该犯系犯罪未遂。罪犯王新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2015年6月、2016年1月各获得表扬一次。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新忠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新忠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进代理审判员  刘喆人民陪审员  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