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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付福汉与邹四九、周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福汉,邹四九,周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付福汉,男,汉族,住贵州省。现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2035。委托代理人:曹小红,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四九,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证号码:×××8519。被告:周敏,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新邵县,公民身份证号码:×××781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52号首层第一、二、四卡及二、三层。负责人:杨丙江。委托代理人:林玉琴,该公司职员。原告付福汉诉被告邹四九、周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福汉的委托代理人曹小红、被告邹四九、周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福汉诉称:2015年6月4日,原告(原告在民安塘帮村货场工作)的工友周敏骑二轮摩托车(该车为老板黄某所有)搭载原告往石角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S269线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民安谢屋村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邹四九驾驶的粤R×××××轻型栅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致周敏与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6月24日,交警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邹四九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清远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5天。出院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由于对赔偿数额存在争议而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此,特向贵院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6956.1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上述赔偿款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号,账号:32×××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银泉路支行,户名:付福汉)。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四九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已经支付5000元医药费,其他没什么意见。被告周敏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支付给原告妻子2000元现金,另外支付原告2000元医药费,合计4000元,同意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划分责任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只购买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2、原告住院时我司已经垫付交强险医疗费一万元;3、医疗费按票据我司已赔偿一万元,超过一万元部分被告邹四九仅需按责任承担70%,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未实际产生,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4、护理费,因按农村标准计算25天;5、误工费,评残前一天为104天,超过部分我司不承担赔偿;6、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7、交通费,没有票据,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8、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金额超过标准,建议以3000元为宜;10、营养费,没有医院医嘱和鉴定,我司不承担;11、鉴定费我司没有异议,12、赡养费,原告在2015年9月17日评残,原告父亲于鉴定日未满60周岁,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我司不承担赡养费,鉴定之日原告母亲58岁,未满60周岁,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母亲收入情况,我司认为赡养费不予支持。综上,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邹四九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邹四九驾驶粤R×××××轻型栅式货车由龙塘往石角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行驶至S269线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民安谢屋村路口路段借道通行左转弯至石角往龙塘方向车道时,与被告周敏无证驾驶搭载原告付福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敏与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4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四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福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福汉被送往龙塘卫生院救治,随即转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9日出院,住院25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建议休息三个月,共花费医疗费40197.39元,其中原告支付24576.51元,被告邹四九支付4994.28元,被告周敏支付262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需13000元,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邹四九是粤R×××××轻型栅式货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为农村户籍,原告提供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定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10年2月起在该村委会新村居住工作,证人黄某出具证言,证明原告已临时工的形式在其货场工作。原告提供其在邮政储蓄银行清远龙塘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有多次资金交易。三穗县公安局长吉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向菊香出生于1957年6月26日,父亲付有元出生于1955年11月15日,原告父母共生育二子为原告及付福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发票、证明、账户交易明细、户口簿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四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福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及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0197.39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2015年6月4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2015年9月10日的前一天为98天,原告临时工形式在货场工作,收入并不固定,可参照广东省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0192.9元/年÷365天×98天=810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4、护理费:护理工作属于居民服务业,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没有超过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00元/天×25天=2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离开户籍地到清远打工,其收入、消费方式与城镇居民无异,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按广东省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0%(伤残计算系数)=60385.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付有元于定残日未满60周岁,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对原告要求其父亲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母亲向菊香的生活费为:22171.9元/年×20年×10%(伤残计算系数)÷2=22171.9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9、交通费:原告怠于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证明,其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为以上10项合共156161.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故原告的损失156161.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误工费8106.6、护理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71.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8464.3元。余下的损失47697.39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邹四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3388.18元,扣减被告邹四九已支付的费用4994.28元,实际应赔付原告28393.9元。由被告周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4291.21元,扣减被告周敏已支付的费用2626.6元,实际应赔付原告11664.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粤R×××××轻型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8464.3元给原告付福汉。二、被告邹四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28393.9元给原告付福汉。三、被告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1664.61元给原告付福汉。四、驳回原告付福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号,账号:32×××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银泉路支行,户名:付福汉。本案受理费1920元,由原告负担4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1131元,被告邹四九负担255元,被告周敏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甘锦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