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卜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某,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孙玲,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张某某、卜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琐事吵架产生矛盾。现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张某某、卜某某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二、卜某某向张某某赔偿人民币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卜某某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因张某某、卜某某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均有责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协力将矛盾处理好。因张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要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依据的主要理由:1、我与卜某某已经感情破裂,我与卜某某从2015年5月至今,已无任何联系,我们已经无法共同生活。2、卜某某给付的5万元不属于彩礼,不应当返还。3、卜某某有给付能力,应当支付我赡养费5万元,卜某某有过错,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应当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万元。卜某某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经过一审开庭质证和上诉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某某、卜某某通过自主婚姻结为夫妻,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协力将家庭纠纷处理好。因张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法定情形,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李羿霏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