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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池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池市人民政府,宁昌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行初字第33号原告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丹县车河镇。法定代表人杨正茂。委托代理人李健。委托代理人韦继享。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中路296号。法定代表人黄柯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英成。委托代理人秦立明,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百旺路17号。法定代表人唐云舒,市长。委托代理人唐成。委托代理人张鲜艳。第三人宁昌城,男,壮族,住广西南丹县。委托代理人牙韩锦。原告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河池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5-19号认定工伤决定及河池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河政复决字(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日受理后,同年11月9日、10日分别向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河池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河池市人社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英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立明,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鲜艳,第三人宁昌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牙韩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1、宁昌城2007年3月至2009年10月在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工作,长期接触职业病危害;2、用人单位未为宁昌城缴纳社会保险;3、宁昌城2014年12月5日被诊断为矽肺贰期;4、宁昌城2009年10月离开用人单位后未再到新的单位工作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宁昌城最后用人单位;5、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宁昌城2009年10月后到新的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河池市人社局认为宁昌城所患的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池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9月22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河政复决字(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河池市人社局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4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河池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5月25日,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19日原告签收了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河政复决字(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河池市人社局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宁昌城所患职业病不是工伤,理由如下:一、原告与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时间在前,第三人被确诊为职业病的时间在后,第三人因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与原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后,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0月8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河市民四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南丹县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自2007年3月至2009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0月底第三人自行离开原告单位,应视为第三人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由此可见,2009年10月底至今第三人与原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5日,第三人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贰期”,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五年多之久才发生,且2009年至今已有六年多的时间,其患职业病与否与原告不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河池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宁昌城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不充分。原告与第三人宁昌城自2007年3月至2009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0月底至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宁昌城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职业病的时间是2014年12月5日,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五年多之久才发生。在这五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无法得知第三人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去何地从事何种工作而患上职业病。被告河池市人社局应对第三人宁昌城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是否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而患上的职业病进行调查核实,不能仅依据原告与第三人自2007年3月至2009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及村委《证明》、同村村民、工友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就由原告承担着第三人宁昌城因患职业病而被认定为工伤存在着因果关系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维持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撤销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河政复决字(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丹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宁昌城自2007年3月至2009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0月底至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2014)河市民四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丹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3、宁昌城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2014年12月5日,第三人宁昌城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贰期”是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五年之久后才发生,其患职业病与原告不存在着因果关系;4、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第三人宁昌城患职业病为工伤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5、河政复决字(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河池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河池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河池市人社局对本案执法主体、程序合法。1、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和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河池市人社局办案程序合法。第三人宁昌城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河池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年4月10日、15日送达第三人和原告。2015年4月15日向用人单位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4月21日,用人单位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河池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受理答辩书,认为第三人宁昌城所患职业病不是工伤,但证据不足。被告河池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5年5月25日、6月2日送达第三人和原告。二、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5-19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两份证据:1、南丹县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自2007年3月至2009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书载明用人单位为: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诊断结论为:矽肺贰期。原告未能证明第三人在2009年10月以后是否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也未能证明第三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前患职业病,以及第三人与之存续劳动关系期间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不可能产生职业病;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时,原告未要求第三人作离岗体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均证明第三人2009年10月离开原告单位后一直在家休息养病或从事简单的劳动,未再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被告认定第三人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三、原告在行政起诉书中陈述的理由是错误的。1、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宁昌城确认劳动关系时间在前,宁昌城确诊为职业病的时间在后,第三人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与原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个理由是错误的。第三人宁昌城自2007年3月至2009年10月在原告单位从事井下工作,接触粉尘,其离开原告单位后,并未到新的单位工作并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被告河池市人社局认为,原告是宁昌城的最后用人单位,宁昌城患职业病与在原告单位从事井下工作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认为被告河池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宁昌城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证据不充分。这个理由不成立。被告河池市人社局受理该案后,到宁昌城所在的村委去调查核实,并对其本人作了调查笔录,对与其同村的村民进行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均证明宁昌城2009年11月以后未到新的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宁昌城2009年11月以后到新的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因此,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宁昌城的最后用人单位。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承担举证责任是用人单位,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如认为宁昌城不是在其单位工作而患职业病的,就应当举证证明,如果未能举证证明的,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河池市人社局的调查情况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四、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依据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的规定受理宁昌城的工伤认定申请。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虽提交了答辩材料及两份证据,但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第(四)项“患职业病的”的规定认定宁昌城所患职业病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5-19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认定准确。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河池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2、工伤认定申请书和申请表,用以证明第三人宁昌城向被告河池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3、南丹县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14)河市民四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宁昌城与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3月至2009年10月的劳动关系;4、第三人宁昌城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5、南丹县吾隘镇塘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第三人宁昌城离岗后未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6、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宁昌城所患疾病为职业病;7、原告的工伤认定受理答辩书,用以证明原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宁某城、韦某转、陆某某、宁某贵),用以证明河池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和依据;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认定程序合法;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认定程序合法;11、《河池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河池市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河政发(2009)39号);12、《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委托下放工伤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河人社发(2014)44号);13、《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人社部发(2013)34号文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河政复决字(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收到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当日予以受理,并要求河池市人社局答辩。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相关当事人。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审理,所作出的河政复决字(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河政复决字(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池市人民政府严格审查了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5-19号处理决定所认定事实和证据后,认为河池市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作出处理决定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河池市人民政府充分采信了河池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维持了河池市人社局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5-19号处理决定。综上所述,河政复决字(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5-19号处理决定,用以证明工伤认定对象及受到的伤害事实;2、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申请人依法提出对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5-19号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行政复议机关按期限依法受理申请;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用以证明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要求案件争议的相关当事人参与行政复议;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用以证明行政复议机关要求河池市人社局依法进行答辩;6、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和理由;7、第三人行政复议答辩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8、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复议程序的法律依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复议程序的法律法规依据;10、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1、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第三人宁昌城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07年3月至2009年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第三人在原告经营的南丹县拉么矿610矿窿从事井下采矿风钻工,是在高危接触尘肺矽肺职业病的工作岗位作业劳动。2009年11月之后第三人因受井下采矿工作污染身体不适被迫回家休息和自行简单治疗,一直至今原告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组织第三人进行离岗的职业健康检查。第三人离开原告工作岗位后未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在家休息治疗。原告是第三人最后涉尘的用工单位。矽肺职业病是潜在而不断渐进的疾病,多年后才发现是正常的。况且在认定工伤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供第三人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劳动场所环保条件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据;在本案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供证实第三人所患矽肺职业病不是在原告单位工作中所产生的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多年后才诊断为矽肺职业病就与原告无关没有科学依据,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2007年3月开始第三人就在原告矿窿井下采矿,从事高危接触尘肺矽肺职业病的工作岗位作业劳动,至2014年12月5日确认为矽肺贰期。从接触尘肺矽肺职业病工种的时间到诊断为职业病的时间,由于原告不依法组织岗间和岗后的职业健康检查,第三人职业病是在没有任何科学有效的防控治疗情况下,才不断恶化。广西区职业病防治研究院是根据病症的症状及严重程度作出确诊的,本案的矽肺职业病诊断有医学上的事实法律依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所患的矽肺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应当由用工单位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被告,也不是第三人。而河池市人社局为客观公正合法,根据本案的相关情况依法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并取得相应的证据证实第三人所患的矽肺职业病属于工伤。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第三人患的矽肺贰期职业病不属工伤。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劳动者患职业病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河政复决字(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有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为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所举证据1、2、3、4、9、10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村委讲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后一直在本村休息和生活,村委会讲第三人离开原告单位的时间有出入,且村委会不应以证人身份做证明;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的病与在原告单位工作有因果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它程序违法,调查人不应该是南丹县人社局,应该是被告河池市人社局;宁昌城是当事人,对他的调查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四个证人在一起询问,有可能串供,调查程序违法;韦某转的调查笔录里,其对第三人宁昌城何时回村和是否再从事其他的工作是不清楚的,陆某的陈述对宁昌城的情况不清楚,所以作为证据是不清楚的;宁某贵的表述都是听别人说的,属转述别人的,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对被告所举出的法律、法规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举出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对证据1-5、8、9、11无异议,对证据6的客观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河池市人社局对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举出的证据、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依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宁昌城自2007年3月至2009年10月在原告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开采的拉么矿610矿窿从事井下风钻工工作。2009年10月第三人自感身体不适离开原告单位回家。第三人宁昌城在岗期间及2009年10月离开原告单位时,原告未安排第三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宁昌城因身体不适,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8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院检查住院治疗,经医院初步诊断为:考虑矽肺贰期及继发型肺结核。2014年6月30日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昌城自2007年3月至2009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0月8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河市民四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院作出桂职尘肺呼吸诊字第(2014)256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宁昌城所患疾病为矽肺贰期。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名称栏载明:“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栏载明:“接尘工龄2年8月,2007年3月-2009年10月在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风钻工”。2015年4月2日,宁昌城向被告河池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河池市人社局受理宁昌城的申请后,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要求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提供相关举证材料,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能证明第三人不属工伤以及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不是原告单位工作造成的有效证据。被告河池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在取得第三人2009年10月离开原告单位后一直在住所地南丹县吾隘镇塘谋村板林屯家中居住生活,未与其他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等相关证据后,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所患的职业病,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河池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9月22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河政复决字(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作为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第三人宁昌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第三人宁昌城到原告单位从事井下风钻工工作,2009年10月离开原告单位。双方自2007年3月至2009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南丹县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4年12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宁昌城患矽肺贰期。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风钻工工作,接尘工龄2年8个月,原告对第三人在用工期间及离岗时未进行过职业健康检查,而矽肺病的初期没有自觉症状或症状较轻。被告河池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否认与第三人所患职业病存在因果关系,但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河池市人社局在行政处理过程中调取的南丹县吾隘镇塘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韦开转、宁昌贵、陆祥的询问笔录可证实,第三人2009年10月离开原告单位后一直在家居住生活,没有与其他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综上,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河政复决字(2015)6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案件受理费汇入: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韦虹妤审判员  潘保民审判员  莫孟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莫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