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刑初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广东省信宜市人,住信宜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3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经本院院长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15时05分,被告人潘某驾驶桂K×××××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G207线高州市某镇客运站路段时,碰擦前面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叶某,造成叶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9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没有保护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杨英梅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高公(司)鉴(法尸)字(2016)17号鉴定意见、高州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害人叶某的户籍资料、广东省高州市潭头镇潭头村民委员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表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委托书、协议书、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叶某的遗体火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致使该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潘某经交警部门通知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还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国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