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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孙士杰与陈愉、朱月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愉,朱月珠,孙士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愉。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月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士杰。委托代理人潘舜州,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愉、朱月珠因与被上诉人孙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出借人孙士杰与借款人陈志明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志明向孙士杰借款300万元,利息按借款当月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吴江市三羊纺织植绒厂、吴江明月纺织品有限公司、朱月珠、陈愉、汤查明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签字或盖章。当天孙士杰向陈志明转账300万元。陈志明出具了相应的收条。2013年12月,孙士杰起诉陈志明、汤查明、吴江市三羊纺织植绒厂要求归还上述借款3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案号为(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1826号。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24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陈志明向孙士杰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应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按本金300万元以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志明于2014年1月起至2014年6月止,于当月的5日前各支付孙士杰50万元,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按本金300万元以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志明于2014年7月5日前支付孙士杰。二、如被告陈志明任有一期逾期履行,孙士杰可对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三、被告汤查明、吴江市三羊纺织植绒厂对被告陈志明的上述归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陈志明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2014年7月5日前支付孙士杰,孙士杰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回。后陈志明仅履行了14828元。2014年12月,陈志明不服(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调解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5月24日,陈志明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孙士杰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银行凭证复印件、(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调解书、(2015)吴江民监字第00002号裁定书、双方当事人的原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孙士杰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陈愉、朱月珠对(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借款及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14828元外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愉、朱月珠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愉、朱月珠对(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调解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民事法律文书,故原审法院对该法律文书的效力予以确认。陈愉、朱月珠辩称债务人陈志明已经归还了本案所涉借款,并提供转账记录若干,以及何锦岚、周海根、俞秋英等人的询问笔录。孙士杰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陈志明与孙士杰有其他资金往来,但陈愉、朱月珠无法证明陈志明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除了陈志明已经履行的14828元之外,(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其余还款义务尚未履行,陈愉、朱月珠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孙士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造成本案诉累的原因在孙士杰,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孙士杰自行承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保证合同关系,故结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陈愉、朱月珠对原审法院(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陈志明的还款义务中未履行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682元,由孙士杰负担。宣判后,陈愉、朱月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孙士杰与陈志明之间的借款以及陈志明与俞秋英、俞金传之间的借款均是俞金传实际操作并支付相关款项,只是合同签订及转账往来借用了孙士杰的名称及账户。陈志明还款亦是接受俞金传的指示向相关人员账户转账还款,上述三人与陈志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存在混同。陈志明对上述三人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陈志明已经履行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陈志明向相关人员的还款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定错误。在另案中,孙士杰及俞金传、俞秋英、周海根、何锦岚等人均认可陈志明向上述人员的还款系向孙士杰、俞秋英、俞金传的还款,且明确包含本案所涉的300万元债权。3、根据孙士杰的实际情况,孙士杰并不具有经济能力出借如此大额款项,原审法院依然不顾事实,枉法裁判,偏袒孙士杰一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士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士杰与陈志明关于2013年6月20日借款300万元纠纷,在原审法院主持下,于2013年12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陈志明确认结欠孙士杰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据此出具(2013)吴江盛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虽陈志明于2014年12月针对该民事调解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但后又撤回再审申请。故该民事调解书为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陈愉、朱月珠上诉主张陈志明已通过向案外人俞金传、俞秋英、何锦岚等人转账的方式归还了涉案借款。孙士杰不予认可,认为陈志明及案外人的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孙士杰与陈志明除本案借款外,另有其他经济往来。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调解协议确认涉案借款金额,应视为对涉案借款进行了确认结算。陈愉、朱月珠主张的陈志明及案外人还款均发生在孙士杰与陈志明签订调解协议之前,在陈愉、朱月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孙士杰、陈志明之间的结算确有错误并推翻上述民事调解书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对陈志明及案外人的还款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难以认定,故陈愉、朱月珠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陈愉、朱月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682元,由上诉人陈愉、朱月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