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3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杭州法保曼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与富阳市中大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法保曼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富阳市中大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743号原告:杭州法保曼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沈家坞坑东82号。法定代表人:陈永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君紫,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阳市中大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秋丰村。法定代表人:何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初山,杭州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州法保曼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保曼公司)诉被告富阳市中大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保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君紫、被告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初山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保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君紫、被告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初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保曼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订立《中德合资FBM合同》,约定被告中大公司委托原告设计制造包括一台玻璃转托架、一台上片机械手、两台上片引片台、两台1号C型双边圆边机、二台转片引片台、二台2号C型双边圆边机、三台普通清洗干燥机、三台直角转片台、两台检验引片台、一台下片机械手、一台下片引片台等设备在内的玻璃生产线,设备含税总价款合计2140000元。合同约定了供货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部件配置要求、单价、设备技术性能范围、易损件配送数量、付款条件、交货期限、交货方式及包装、安装调试培训事项、设备验收及质保期、主要技术参数、设备配件清单、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为:2010年11月10日前,需方电汇设备预付金242000元;供方全部设备制造完毕并通知需方可以发货时支付货款400000元;供方全部设备交货和安装调试经需方验收合格后,在2011年5月底需方付642000元,在2011年10月底需方付642000元;质保金214000元,质保期一年,时间从设备出厂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算。合同还约定了如有纠纷双方可以各自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7月5日,被告为完善优化玻璃生产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造一台玻璃敲打器、两台下片支撑架子、一台检验平台、一台检验引片台、一台镀膜清洗清区机、一台水净化处理设备、一套增效减反膜镀膜机及烘道线等设备,设备总价款为63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五天内,需方电汇设备预付金300000元;供方设备制造完工后通知需方可以发货时电汇设备提货款280000元;供方设备交货和安装调试后,设备余款于2011年12月15日前付清,需方电汇设备验收50000元。设备调试安装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前。合同还约定了供货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部件配置要求、单价、设备总价等,其余条款按照《中德合资FBM合同》的要求进行。2011年10月17日,被告为完善优化玻璃生产线,再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造一台直角转片台、一台不良引片台,设备总价款合计68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五天内,需方电汇设备预付金40000元;供方设备制造完工后通知需方可以发货时电汇设备提货款20000元;供方设备交货和安装调试后,设备余款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需方电汇设备验收8000元。设备调试安装时间为2011年10月25日前。合同还约定了供货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部件配置要求、单价、设备总价等,其余条款按照《中德合资FBM合同》的要求进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并就2010年10月25日《中德合资FBM合同》、2011年7月5日《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为被告提供了安装调试服务。原、被告之间总货款为2838000元,被告仅在2011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支付了货款1500000元。2013年12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提出退还部分设备,原告予以接受,并对部分设备货款进行了红字发票冲抵。其余设备被告至今仍在有效使用中。剩余拖欠的货款770000元,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欠款不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立即付清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法保曼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大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70000元,及以7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8日,645天,770000×5.6%÷360×645=”77”257),以上暂合计8472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中大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70000元,及以5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8日,645天,570000×5.6%÷360×645=”57”19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法保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中德合资FBM合同》1份、《产品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总货款为2838000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就其中2770000元设备款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3、财务记账凭证17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500000元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12月经协商退还部分设备,并就其中500000元设备款办理了红字发票冲抵的事实。5、退货协议1份,证明双方就退货部分达成协议,金额为500000元的事实。6、社保参保证明1份,证明李强的社保缴纳情况的事实。7、在职证明1份,证明李强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在杭州百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耀公司)工作,任职销售经理的事实。8、网页查询信息1份,证明百耀公司的基本情况。9、报销单3份,证明李强为百耀公司职工,其在2014年8月12日向百耀公司报销2014年7月18日-8月12日期间的包含车辆加油费用、招待费用和办公费用近20000元,在2014年8月30日再次向百耀公司报销8月14日-8月17日期间的各项费用三千余元。10、法保曼公司2014年7、8、9月工资表、考勤表、有工资无考勤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法保曼公司2014年7、8、9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考勤情况和无考勤人员的说明,期间虽给李强缴纳社保,并以工资形式发放了2012年度奖金,但无李强的考勤,实际上李强并不是原告公司员工的事实。11、2014年3月-8月在杭州金桥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的考勤表1份,证明2014年3-5月,李强在金桥玻璃公司销售部任职并参与考勤,5月底离职,故2014年6-8月无考勤。被告中大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目前实际欠款只有27120.37元,由以下几部分构成:总货款为2838000元,其已支付1700000元,而非1500000元,另有200000元于2011年3月份应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永清的要求汇到了杭州长城机电市场瑞达机电商行的账户上。据陈永清称该商行的老板是他的亲戚,原、被告当时刚开始合作,相互比较信任,且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指定汇款账户。已退货物货款为1003000元,而非原告起诉的金额。此外,原告的股东之一金桥公司曾向被告购买玻璃,玻璃款为107879.63元,双方同意进行冲抵,综上2838000元-1700000元-1003000元-107879.63元=”27”120.37元。被告中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入账通知书1份、业务委托书2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应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将货款200000元汇入指定账户的事实。2、退回设备清单及货款明细、账目核对函各1份,证明被告至今已退货1003000元,双方将金桥公司的货款冲抵案款,以及被告欠原告27120.37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法保曼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中大公司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中大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欠770000元的目的,反倒说明了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认为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中大公司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中大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原告已接受被告退货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中大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退货的一部分,证明不了退货只有500000元。本院认为证据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中大公司对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2014年8月李强仍为原告公司职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客观地反映出李强的社保缴纳状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中大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出具,欲证明劳动关系应提交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中大公司认为不是原件,其无法质证,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被告中大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系第三方出具。本院认为凭该报销单无法达到证明李强系案外公司员工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0,被告中大公司对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质证,记载的内容也有可能被修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断章取义之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被告中大公司认为其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质证,证据系第三方出具,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出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法保曼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外商行与原告无关,原告未收到过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法保曼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已同意将该笔款项抵扣本案货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法保曼公司对的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李强的签名与合同上的签名不一致,其不清楚李强是否出具过这样的一份清单,也未曾授权李强进行结算。该清单未加盖公章,其不予认可。其未发过账目核对函,该证据也显示不出账目来自何处。本院认为,该明细单系参与处理原、被告业务的员工李强出具,其对双方退货情况的确认应视为公司行为,但其将业务以外的货款抵扣被告欠款,且未取得公司追认,属无权处分行为。账目核对函系传真件,原告在庭后确认了真实性,但原告发出的该函件并未取得被告的盖章确认,其在函件中单方提出的退货金额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故本院对明细单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对账目核对函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中大公司曾向原告法保曼公司购买货物,双方分别于2010年10月25日、2011年7月5日、2011年10月17日各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三份合同约定的最晚一笔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供方负责人”处均由李强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法保曼公司依约交付了设备,总货款为2838000元。被告中大公司支付了货款17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退货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退回部分机器设备,冲回设备金额500000元。2014年8月9日,李强确认了被告中大公司退回的货物清单及货款(1003000元)。剩余货款13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中大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中大公司向原告法保曼公司购买价值2838000元的货物,并支付货款1700000元的事实,有合同、发票等证据为凭,且原、被告均确认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退货的金额是多少;二、金桥公司欠被告的货款能否在本案中抵扣。一、退货的金额。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明退货情况:1、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金额为500000元的退货协议;2、2014年8月签订的金额为1003000元的退货明细;3、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金额为855000元的账目核对函。其中,双方对退货协议均予以认可,根据时间顺序先后,该金额应包括在后两份证据中。账目核对函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确认,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至于退货明细,尽管未加盖原告法保曼公司公章,但有李强签名。根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李强参与处理原、被告之间的业务,系原告公司的“销售主管”;从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来看,李强一直以“供方负责人”的身份签名;从社保缴费情况看,李强在2014年8月的企业养老保险金也由原告公司缴纳,仍然具备原告公司员工的身份。故被告中大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强有代理权,其确认退货设备及金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原告公司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后果,本案中的退货金额应为1003000元。二、货款的抵扣问题。退回货物清单及货款明细中,李强将金桥公司向被告中大公司购买玻璃的货款107879.63元冲抵本案货款,其擅自处理原、被告业务以外货款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且事后未取得原告法保曼公司的追认,该款项不应从本案所涉欠款中扣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中大公司欠原告法保曼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35000元(2838000元-1700000元-1003000元=””135000元),被告中大公司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法保曼公司主张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经核算,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为13061.25元。综上,原告法保曼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大公司关于抵扣玻璃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中大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法保曼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市中大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法保曼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本金1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10月8日为1306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法保曼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2元(原告预交12273元),由原告杭州法保曼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811元,被告富阳市中大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负担3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承飞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人民陪审员 胡悦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喻思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