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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建新与徐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新,徐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077号原告王建新。委托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幢***室****室。负责人王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涛,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新与被告徐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英、被告徐勇、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新诉称,2015年6月19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徐勇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王建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徐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82432.74元。被告徐勇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徐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诉请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徐勇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沿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永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沿江公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5日出院。后又至医院复查,先后花去医疗费52579.24元。同年6月23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817201511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徐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年12月24日,经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王建新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王建新关节更换费用约45000元;3、王建新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3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关节更换误工期限为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280元。另查明,被告徐勇驾驶的苏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事发时为启东市农村垃圾中���站管理处职工,事发前近一年的日均工资为103元。事发后原告工资停发。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及定责规则,本院予以采纳。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计算依据。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辩称在医药费用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用药的明细等证据,故对其辩��不予采纳。被告徐勇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徐勇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告的所有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依照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所有损失均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本院审核原告的医药费发票后认定原告受伤后已花去的医疗费为52579.24元。原告主张后续更换髋关节的费用,本院考虑原告的年龄、人工髋关节的使用周期等因素,先行支持其一次的更换费用。如原告确实发生了第二次更换的费用,原告可再行主张。对于更换一次的费用,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5000元。2、住院伙补费。原告住院26天,主张住院伙补费468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计算为750元(10元/天×75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单位工资停发,故应当给予赔偿。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事发前近一年的平均工资103元/天计算,其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支持其180天,计18540元。对于原告主张以后更换髋关节的误工费,因其年近七十,故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85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护理费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8500元[85元/天×(25天×2人+35天+15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南通行政辖区居民,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其伤残赔偿金为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年龄、受伤事实、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其7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交通费。原告急救入院时支出了救护车费150元,在复查、出院时客观上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400元。9、车损。原告主张车损80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280元,列入诉讼费中予以处理。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82729.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2729.24元。二、被告徐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6元,依法减半收取1128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4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259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6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燕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