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6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郑冬玉诉杨承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冬玉,杨承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6955号原告郑冬玉,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利建。委托代理人李亚,女,1991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杨承建,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文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委托代理人任玥蒙。委托代理人霍永波,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原告郑冬玉(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杨承建(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冬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建、李亚、杨承建委托代理人孟文静、人保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永波、任玥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冬玉诉称:2014年12月19日11:00在朝阳区东四环外环辅路窑洼湖桥北,我骑电动车与杨承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队没有认定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484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7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杨承建辩称:我不同意郑冬玉全部诉讼请求。事发当时我并未碰到郑冬玉,且交通队也没有认定我负事故责任,故不同意郑冬玉诉讼请求。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交通队未认定投保车辆事故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1:00在朝阳区东四环外环辅路窑洼湖桥北,郑冬玉骑电动自行车摔倒,郑冬玉自述其自己电动车尾部被撞击,倒地后看到杨承建驾驶的车辆从身边驶离,认为系杨承建驾车撞倒自己。杨承建称其驾驶路过时发现郑冬玉已经躺倒地面,自己并未接触郑冬玉,而是从旁边绕过。经查,事发当日,交警勘察双方车辆,未发现明显接触痕迹,且事发地点调取监控录像未果,故交通队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没有认定事故责任。经调取双方当事人在交通队笔录,双方对事故描述具有重大分歧。事故发生后,郑冬玉前往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就医,并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胫骨螺旋形骨折,右腓骨骨折,右胫前肌挫伤。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郑冬玉在该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郑冬玉支付医疗费合计54848.31元。郑冬玉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经郑冬玉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1月19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评定为X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另查,人保北京分公司对涉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队出具无法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证明,根据双方陈述及查明的事实,郑冬玉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交通事故系杨承建驾驶车辆所为,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郑冬玉有举证证明杨承建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害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责任,郑冬玉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杨承建是否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对郑冬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冬玉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原告郑冬玉负担(已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郑冬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人民陪审员 李秀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