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东开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桥、梁小珠等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桥,梁小珠,梁玉枝,李志莉,徐杏枝,徐春梅,梁婷,徐莲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道办事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道三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行初字第00066号原告:李桥。委托代理人:常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小珠。委托代理人:常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玉枝。委托代理人:常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莉。委托代理人:常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杏枝。委托代理人:常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春梅。委托代理人:常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婷。委托代理人:常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莲花。委托代理人:常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四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晖,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琼,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际平,该办事处工作人员。第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道三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道王家店。负责人:梁尊祥,该村委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琼,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桥等人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九峰街道)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莲花、梁玉枝及所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伟、被告九峰街道的委托代理人赵际平、被告九峰街道和第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道三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9月25日,被告九峰街道应原告李桥等人的《行政决定申请书》作出《关于三星村徐莲花等八人股份量化行政决定申请书的处理意见》,大致内容为:1、查明事实:截止2013年9月31日,三星村出嫁女未迁出户人数为77人(包括李桥等8人),这77人按照男女结婚成家习俗,均到夫家居住生活(除徐莲花外)。三星村委会在出嫁女结婚后到夫家居住生活,并没有收回其享有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出嫁女生育的子女是允许落户在三星村的。2009年,三星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三星村经村民会议决议,向以家庭为单位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发放同标准的土地青苗补偿款和劳力安置补偿费;在村民房屋拆迁补偿上,所有村民(含77名出嫁女)都平等享有房屋拆迁分配的权利。2013年,三星村进行公司制改制,将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包括设备、建筑物等等)进行核算量化后,三星村为村民(含77名出嫁女)都购买了社会保险。2013年8月1日及2013年10月17日,三星村委会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三星村股民确认具体方案》和《三星村股民股权设置与股份量化的具体方案》,两份方案确定:出嫁女享有股份量化是本村男性村民的一半,出嫁女的子女不具备股民资格不享有股份量化。后,因两份方案程序不合法九峰街道责令三星村委会改正,三星村委会通过召开村民会议通过了《三星村股民确认具体方案》和《三星村股民股权设置与股份量化的具体方案》,确定出嫁女子女不属于三星村股民,出嫁女股份量化基数是其他股民的一半。2、审查认为,以上两份方案没有剥夺原告李桥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只是因为出嫁女结婚后居住在夫家,没有在三星村居住、生活、生产,与三星村没有形成较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不履行三星村村民义务。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农村妇女除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户口,还需要在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生活、生产,履行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义务,才能与其他集体组织经济成员享有平等的权益。很明显出嫁女结婚后按风俗都到夫家生活居住,脱离了三星村,不依赖三星村土地为其生产生活的基本来源。但三星村还是保障了出嫁女的合法权益,没有收回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土地被征用后,平等发放了土地征用青苗补偿款和劳力安置补偿费,并购买了社保,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原则。股份量化出嫁女只是其他村民的一半,并不是歧视出嫁女,而是80%的村民认为有上述不同所以有区别,个别出嫁女在三星村居住生活,但针对同类人员只能定一个方案,不便针对每一位出嫁女作出一个方案,故通过村民大会决议了上述两份方案。综上所述,九峰街道认为两份方案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不相抵触。原告李桥等人诉称:原告系九峰街道三星村村民,在第二轮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时分有土地,缴纳了国家、村里规定的费用,承担了村民义务。原告成年后结婚。三星村委会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股民股权设置与股份量化方案,将原告定义为出嫁女,出嫁女在结婚后不再计算村龄、劳龄,村龄、劳龄基础分仅为其他男性村民的一半。原告认为该决议违法,故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责令三星村改正错误决议,重新作出原告享有同等权利的决议,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关于三星村徐莲花等八人股份量化行政决定申请书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认为三星村作出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未支持原告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均规定了妇女与男子享有同等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农村妇女结婚、离婚或丧偶后未迁出户口的,或迁出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户籍所在地不得取消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妇女结婚、离婚或丧偶后仍在户籍所在地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享有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故被告在三星村的决议明显违法的情形下,作出的处理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九峰街道作出的《关于三星村徐莲花等八人股份量化行政决定申请书的处理意见》,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九峰街道辩称:本案诉争的《三星村股民股权设置与股份量化的具体方案》是于2015年5月9日召开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是全体村民自主的意思。被告经过多次审查,认为该方案并没有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也没有侵犯妇女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享有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利需要具备两个条件:1、户口在该集体经济组织;2、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两者缺一不可。原告出嫁后,虽户口仍然在三星村,但结婚后未在三星村居住、生活(除徐莲花外),计划生育的管理也不在三星村。可见,原告在出嫁后不依赖集体土地生产生活,未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生产、生活状态,难以与其他村民尽到相同的义务,同时也未能参与集体经济组织不定期组织的道路修建、维护治安等公益事务,也未服从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管理的计划生育等政策性义务。故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正确,请法院判决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三星村委会口头陈述:同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村民大会通过的《三星村股民股权设置方案和股份量化具体方案》、村民会议记录,用以证明该方案是三星村委会于2015年5月9日召开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是绝大多数村民的意愿。2、情况说明,用以说明三星村委会向被告书面陈述已向各村民(包含出嫁女)发放土地补偿款,并购买社会保险。3、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等人的计划生育管理不在三星村。原告李桥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决定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改正错误决议。2、《三星村股民股权设置方案和股份量化具体方案》,用以证明第三人剥夺了原告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平等权益。3、《关于三星村徐莲花等八人股份量化行政决定申请书的处理意见》,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三星村委会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1、行政决定申请书;2、《三星村股民股权设置方案和股份量化具体方案》;3、村民会议记录;4、情况说明;5、证明;6、《关于三星村徐莲花等八人股份量化行政决定申请书的处理意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九峰街道三星村召开村民大会,通过了《三星村股民股权设置方案和股份量化具体方案》,该方案在村龄和劳龄的计算方法上,决定本村男性村民按18岁开始计算村龄、劳龄股,出嫁女户口在本村的,劳龄以结婚证为准,18岁结婚的只有村龄没有劳龄;在设置股民村龄、劳龄转换为分数计算时,股民村龄、劳龄基础分为10分,但是出嫁女的村龄、劳龄基础分为5分。原告因认为以上方案将原告定义为出嫁女,在村龄、劳龄的计算上仅为男性村民的一半,剥夺了原告等人合法权益,该方案违法,故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申请责令改正该错误决议。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向第三人调取了争议的方案及村民大会记录,第三人作出了情况说明和证明,被告通过审查,认为该方案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没有剥夺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并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关于三星村徐莲花等八人股份量化行政决定申请书的处理意见》。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故被告九峰街道作为乡、镇一级政府,有对第三人三星村委会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进行监督的法定职责。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第三人三星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三星村股民股权设置方案和股份量化具体方案》是否违反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处理意见查明的事实,原告等人均是户籍在第三星村的村民,且享有该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以家庭为单位获得了土地青苗补偿款和劳力安置补偿款,获得了房屋拆迁分配的权利,该村还为原告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以上权益均是基于原告等人是三星村村民的事实而获得。被告认定出嫁女股份量化基数为其他股民一半的决定是基于“原告等人没有在三星村居住、生活、生产,与三星村未形成较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履行三星村村民义务”所致。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妇女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后未迁移户口的,或者迁出后在农村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户籍所在地不得取消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妇女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后仍在户籍所在地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享有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上述法规规定,在户籍所在地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是原告等出嫁女享有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权益的唯一条件。被告认定原告等人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应当提交其认定该事实的证据,而被告仅以第三人出具的说明及原告等人未在该村居住为由推定原告等人没有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且针对原告徐莲花(在三星村居住)提出因是同类型人员不能个案处理的理由来认定该决议内容合法,缺乏法律依据。另,第三人当庭陈述,该村股改资产来自于土地征收补偿,被告已认定原告等出嫁女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了因土地征收补偿获得的土地青苗补偿、劳力安置补偿、房屋分配等权利,那么原告等人在享受土地征收补偿带来的股改利益上与上述权利标准不一致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关于三星村徐莲花等八人股份量化行政决定申请书的处理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原告李桥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道办事处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关于三星村徐莲花等八人股份量化行政决定申请书的处理意见》;二、责令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骏审 判 员  施何梅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万 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