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1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渝C1Q2**号小型面包车从重庆市璧山区八塘镇往大路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福八路七塘镇盐店村10组路段时,与道路右侧路边行人彭某某(2005年1月12日出生)相撞,造成彭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面包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报案登记簿、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拨打120、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2、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与死者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与被害死者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周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