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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515号原告:张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李某,男,住喀左县白塔子镇。委托代理人:李伟,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承诺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每三个月向原告还款10000元,至某年某月某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托。被告违反诚信的原则,依据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100000元。事实是某年某月某日经原告介绍,孙某从翟某某手借款100000元,当时被告李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此有《民间借款合同》为凭。在合同期内孙某实际收到100000元,并每月5分利还了六个月,按每月1角还了一个月,孙某还了40000元。所以,原告不是出借人,而是介绍人,原告无权诉讼。二、因孙某未还,故被告经孙某同意代孙某给原告出具一张还款计划。被告不是权利义务的主体,被告也未收到100000元,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未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还款时间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每三个月还款10000元,至某年某��某日前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负偿还义务。被告辩称的内容和提交的证据,不能抗辩本案原告的诉请,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抗辩原告的诉请。被告虽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对此借据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到期后未能还款。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偿还给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