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125号原告:徐某某,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2010年8月19日在宣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婚后应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期间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李某甲出生至今由原告一个抚养,被告未承担过子女抚养费。2014年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现在其诉至本院请求: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以实际发生数额凭票据各承担50%;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婚生女李某甲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徐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8月1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5、(2014)宣民一初字第0211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徐某某曾起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撤诉的事实。李某某未答辩,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2010年8月19日在宣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生病,被告去照顾原告,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2016年3月6日,因原告姐姐向被告催要借款,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后自愿到宣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促进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重归于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