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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唐凤英诉王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凤英,XX年XX月XX日生,回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方莉,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荷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村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高圳南,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凤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3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4、5月,王荷芳、唐凤英相识。同年6月初,王荷芳跟随唐凤英等人到江苏省无锡市,后案外人江阴市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派车将王荷芳、唐凤英等人接至江苏省江阴市,并组织参观该公司的理疗产品。当月27日,在王荷芳家中王荷芳交给唐凤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800元,唐凤英则向王荷芳出具了收调(条),内容为“唐凤英收到王老师1万另800元正,2013年6.27日晚,霖肯保单一份1万3千800元正,还欠3,000元正”。次日,唐凤英在收调(条)上又书写“唐凤英借王荷芳壹万另捌佰元正,2013年6.28日早”。之后,快递公司将A公司原发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的产品瑞鑫远红外电热理疗仪送至王荷芳家中,王荷芳予以签收。现王荷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唐凤英归还借款10,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唐凤英收到的10,800元是借款还是其为王荷芳转交的购买A公司产品的价款。从王荷芳与唐凤英相识、王荷芳跟随唐凤英等人到江苏省江阴市参观A公司、王荷芳交给唐凤英10,800元后唐凤英向王荷芳出具了收调(条)的整个过程以及收调(条)的全部内容综合分析,可以还原出上述10,800元原先确系唐凤英为王荷芳转交的购买A公司产品的价款,后王荷芳不愿购买而要求作为对唐凤英的借款,唐凤英对此予以认可的事实真相。据此,法院依法认定王荷芳、唐凤英争议的10,800元为唐凤英向王荷芳的借款。现王荷芳诉请唐凤英归还借款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至于现在王荷芳处的瑞鑫远红外电热理疗仪,因涉及案外人A公司,法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作出判决:唐凤英应归还王荷芳借款人民币10,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唐凤英负担。唐凤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荷芳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唐凤英与王荷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两人自始至终是代为转交货款的委托关系,自唐凤英将系争款项转交A公司为止,唐凤英已全面履行了受托人的职责。王荷芳在原审阶段明确其领取过A公司给予会员的返利2,000元,由此说明其对于系争款项系用于购买A公司产品的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王荷芳因不能确保唐凤英是否为其足额转交钱款,胁迫唐凤英出具“借款”内容的收调(条)作为担保,故收调(条)出具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唐凤英书写的收调(条)是受王荷芳胁迫所致,应当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王荷芳辩称,唐凤英主张的委托关系不能成立。王荷芳不是A公司的会员,其收到的货物原是发往贵州的,2,000元钱也并非该公司的会员返利,而是王荷芳帮助案外人吴某某(音)作宣传而获得的,与本案无关。唐凤英称王荷芳胁迫其出具书面材料与事实不符,王荷芳当时已年近八十,对他人无法形成人身威胁。王荷芳原本的确想通过唐凤英购买理疗产品,但钱款交付后王荷芳认为不值得就要求唐凤英归还,唐凤英提出其手头紧,王荷芳就将系争款项借给了唐凤英。唐凤英出具的收调(条)可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解除,货款转为借款,该收调(条)上也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唐凤英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所还原的事实具有客观依据,本院予以认同。从唐凤英书写的收调(条)内容可知,双方已就将王荷芳最初用于购买A公司产品的货款转为唐凤英向王荷芳的借款一事达成合意。唐凤英现主张其与王荷芳之间仅存在委托关系,且收调(条)中关于借款的内容系受胁迫后为作担保之用而写,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由上诉人唐凤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