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北京宏生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张昊与李发武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宏生达物流有限公司,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张昊,李发武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生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拾贰村村委会东300米。委托代理人何轶,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原审第三人张昊。原审第三人李发武。上诉人北京宏生达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张昊、李发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宏生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轶,被上诉人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仲翠、杨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昊、李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原告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公司)(甲方)与被告北京宏生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生达公司)(乙方)签订运输服务合作协议书,约定运输产品百事可乐饮料(1×24)RB玻璃瓶(含一对一返空)及百事公司其他相关产品;运输地点北京市往返天津百事工厂院内,乙方必须配备符合运输产品要求的车辆;乙方派出合格的车辆后按要求的时间达到装货地点,持甲方委托运输提货函提货,在四小时内达到卸货地点(遇不可抗力除外)并及时卸货,若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延误,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货物保险由乙方统一购买,由于乙方责任造成货物损坏、短缺、被盗等事故,由乙方按照购入价格向甲方赔偿损失;运输价格(含装卸、开票等全部费用),北京至天津工厂(RB成品),营业税开票运输价格85元/吨,增值税开票运输价格87.75元/吨;结算方式,每月末作为业务截止日期,乙方在5日前将单据回执、正规发票交到甲方,甲方当月15个工作日内付清上月运费;合同有效期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前述合同,乙方处加盖被告宏生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编号11011……7971),并由第三人张昊进行签字确认。2014年2月,原告百事公司(甲方)与被告宏生达公司(乙方)签订运输服务合作协议书,除运输价格、结算方式、合同期限有所调整外,其余条款内容均与2013年1月合同约定相同。具体运输价格为87.5元/吨(含装卸、开票等全部费用),玻璃瓶箱成品按照60箱/吨,空瓶箱按照120箱/吨计算,其他成品按照实际吨位计算;结算方式将期限调整为甲方当月30个工作日内付清上月运费;合同有效期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前述合同,乙方处加盖被告宏生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编号11011……7971),并由第三人张昊进行签字确认。涉及合同签订背景,被告宏生达公司陈述系由第三人张昊借用宏生达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第三人张昊对此不予认可,强调其持有宏生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出示证据。原告百事公司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如下“兹委托张昊同志、职务业务经理,作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承诺:为法人负责,认真履行职责,正确行使权利;如超越权限或在权限范围内工作不慎给企业造成不良后果,我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13年12月5日”。被告宏生达公司在该份授权委托书上亦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编号11011……7971)。另查,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将百事公司饮料产品交由第三人张昊安排运输,并根据被告宏生达公司开具的税务发票向该公司支付了运费1998190.12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1月18日付款78819.5元,2月7日付款216832.23元,3月29日付款6832元,5月28日付款244759元,7月29日付款205214.04元,8月27日付款147528.2元,10月11日付款198222.2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付款415861.14元,8月26日付款296209.16元,12月5日付款187912.65元。上述费用对应的运单,均为原告百事公司的制式单据,记载运单编号、货品名称、运量、承运人、装车地点、运输车号、运输司机、收货人等信息,并加盖提货印章,印文内容“北京宏生达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未加注印章编号)。第三人李发武陈述,其根据第三人张昊指令运输货物时,均需提供加盖前述“提货印章”的制式单据,并由库管人员填写运输车辆信息。再,2015年2月6日,原告百事公司将涉案4619箱货物交由第三人张昊安排运输,运程北京百事至天津百事工厂,具体货物包括极度2903箱(规格500ML×24)、百事1500箱(规格1.25L×12)、都乐苹果115箱(规格1L×12)、都乐橙101箱(规格1L×12),共计4619箱(分两张运单)。编号0003675的运单,记载运输车号京G617**、承运人宏生达、装货地点北京百事、运输司机张晓雷;编号0003645的运单,记载运输车号皖K417**、承运人宏生达、装货地点北京百事、运输司机张小磊。原审审理中,原告百事公司、被告宏生达公司及第三人李发武共同确认,张小磊系第三人张昊在联系运输业务时使用的名字。前述两张运单,亦加盖了提货印章,印文内容“北京宏生达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既往运单一致)。后,原告下设工厂未收到上述4619箱货物。第三人李发武持有编号0003675、0003645的两张运单,并将运单交至原告百事公司处。涉及扣货事宜,原告百事公司、被告宏生达公司,均指称系由第三人李发武实际扣押了涉案4619箱货品,第三人李发武对此不予认可,但对取得运单的过程未予说明。涉及运费结算,被告宏生达公司陈述,其已将收取百事公司支付的运费,全数按照第三人张昊的要求进行付款,并未有截留,但被告始终未就此提供付款凭证。第三人张昊介绍,其从被告宏生达公司处领取运费后,均已如数支付第三人李发武。第三人李发武对第三人张昊向其支付运费不持异议,但强调其承运货物的运费并未结清。又,2013年11月18日,第三人张昊(甲方)与第三人李发武(乙方)签订买卖车协议,约定甲方将京G617**,冀F1B**挂、皖K47**挂16米大箱,卖给乙方李发武,总车款贰拾伍万元整,25万元,现收捌万元整,8万元整。审理中,被告宏生达公司与第三人李发武共同确认,京G617**车辆于2015年2月6日运输时,尚挂靠在宏生达公司名下。涉及货品单价,原告百事公司出示的销售发票记载,极度(规格500ML×24)每箱单价52.8元,百事(规格1.25L×12)每箱单价48元,都乐苹果(规格1L×12)每箱单价138元,都乐橙(规格1L×12)每箱单价138元。上述4619箱货品的税率均为17%,含税总价255086.4元。原审审理中,经多次询问,原告百事公司均明确,本案仅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宏生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不针对第三人。原告百事公司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扣押货物产生的经济损失25508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生达公司辩称,其仅是将合同章出借给第三人张昊签订合同,未参与合同实际履行,亦未获取利益;扣押货物之事,与被告无关,被告收到原告支付运费后,已全额转款给张昊,相关责任应由张昊承担。第三人张昊述称,其已将涉案运输车辆转让给第三人李发武,因被告宏生达公司拖欠李发武运费,李发武是否实施了扣货行为,与第三人张昊无关。第三人李发武述称,其并未承运2015年2月6日的货物,此前系根据第三人张昊的指令进行运输,并由张昊实际支付运费,至于张昊与宏生达公司之间的关系,与第三人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托运人,与被告宏生达公司之间存在持续性运输合作关系,2015年2月6日货物发运后,未能送达目的地,原告利益受损,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涉及诉讼主体一节,原告有权选择合同之诉,因涉案运输货品系种类物,而原告并无返还货物的主张,故对于扣货的责任主体一节,本案中不予分析认定。至于被告宏生达公司抗辩所称,其仅向第三人张昊出借合同专用章并非合同主体一节,宏生达公司始终未出示与张昊之间的相关协议,而张昊持有并交付百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记载第三人张昊系被告宏生达公司的业务经理,对于宏生达公司与张昊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告百事公司并不知情。合同到期后进行续约,被告宏生达公司开具发票,并收取原告百事公司支付的运费,其行为均与合同履行相关,故被告宏生达公司即为涉案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至于实际承运人与宏生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责任分担,相对于原告百事公司而言,系被告宏生达公司与第三人张昊、李发武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被告宏生达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关于货物损失一节,涉案4619箱货品本系原告百事公司待售成品,因运输失当造成原告销售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宏生达公司作为承运人应予赔偿。虽然运输合同中约定,相关货物损失,由乙方(宏生达公司)按照购入价格向甲方(百事公司)赔偿损失,但原告尚未开具税务发票,因待售货物并未实际交易,无从论及与正常销售相当的税务成本,被告宏生达公司应赔偿原告百事公司的货损应确定为218022.56元。至于涉案货物进项税额转出相关的税务损失,原告可另案解决。关于鉴定事项一节,被告宏生达公司于庭审中要求对涉案运单(2015年2月6日)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仅从印章外观对比,可看出涉案运输合同所载“合同专用章”与运单加盖提货印章(合同专用章)明显不一致,但提货印章自2013年使用至2015年,原告百事公司以此作为运费支付依据,被告宏生达公司未提出异议,其再行申请鉴定,依据不足,不予照准。至于被告宏生达公司与第三人张昊之间的内部关系,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宏生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18022.5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原告负担745元,被告负担4381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宏生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上诉要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对扣货的责任主体没有查清。2、原审法院混淆了“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与“涉案货物的承运人”的概念。3、上诉人并没有承运涉案货物,运单上加盖的公章也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昊、李发武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银行出具的客户对账单,意在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运费,扣除税金后,全部转付给了原审第三人张昊,上诉人与张昊系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始即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签有运输合同。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被上诉人凭借上诉人给原审第三人张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将货物交予张昊安排运输,将运费给付上诉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相应的发票。涉案货物系2015年2月6日由被上诉人交予张昊的,张昊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但张昊未将此货物运至目的地,上诉人作为合同的承运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与张昊系挂靠关系,不同意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上诉人举证不足,且第三人张昊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提货单上的印章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来,始终使用的是同一枚合同专用章,被上诉人也以此为据向上诉人支付了运费,被上诉人也为上诉人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现上诉人以该公章并非其公司的公章,否认接收了涉诉货物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提货单上的公章与上诉人公司的公章有差异,但不足以推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年履行运输合同的事实。关于被上诉人货物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扣除税费,认定为218022.56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上诉人北京宏生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津翠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紫君速 录 员 卢 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