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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天恩与尹大友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天恩,尹大友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恩,女,201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理人李舒甜,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大友,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上诉人李天恩因与被上诉人尹大友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李天恩的法定代理人李舒甜,被上诉人尹大力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天恩系被告尹大友和李舒甜同居期间,于2013年6月28日所生。原告李天恩出生后一直随母亲李舒甜生活至今,被告尹大友未支付抚养费。2015年5月7日,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天恩申请对其和尹大友是否有血缘关系进行法医学亲子鉴定,2015年10月31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5]物鉴字第59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尹大友(AF)是李天恩(C)的生物学父亲。庭审中,原告李天恩和被告尹大友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作为原告的生父,且未直接抚养原告,应当负担原告的生活费,但生活费是为了孩子生活所需,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作适当调整,确定为每月500元为宜,原告李天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大友自2015年5月起每月负担原告李天恩抚养费500元至原告李天恩能独立生活为止,该款于每月25日前付清;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尹大友负担一半;被告尹大友对原告李天恩享有探视权;二、驳回原告李天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大友承担,该院决定免予收取。宣判后,李天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保障其的健康成长。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尹大友自2015年5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元至李天恩独立生活为止;2、判令被上诉人尹大友承担亲子鉴定费;3、判令被上诉人尹大友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5月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4、判令被上诉人尹大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尹大友答辩称:1、抚养费应当按每月500元计算;2、亲子鉴定费只承担一半;3、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对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5月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李天恩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份:亲子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支付了亲子鉴定费用2625元。被上诉人尹大友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二审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天恩的抚养费及鉴定费用如何认定。现作如下分析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被上诉人尹大友作为未直接抚养上诉人李天恩的生父,应当负担上诉人李天恩的生活费、教育费,一审根据被上诉人尹大友的收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判处被上诉人尹大友每月负担500元直至上诉人李天恩能独立生活为止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客观实际,二审予以确认。对于李天恩上诉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尹大友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5月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诉请,因其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且二审中被上诉人尹大友不同意对该诉请进行调解,本院亦已向上诉人李天恩进行了法律释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对于亲子鉴定费用2625元,该费用系上诉人李天恩的实际支出,且被上诉人尹大友对该部分费用亦予以认可,二审认为,该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尹大友负担,在诉讼费用分担中予以明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鉴定费用未予处理,二审维持主文判决,在费用分担中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一审法院决定免收,鉴定费2625元,由被上诉人尹大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