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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1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习补、王冬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习补,王冬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拟稿人签发人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438号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卫辉市。法定代表人王利,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清淮。(该社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宏波。(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徐习补(浦),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冬军,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习补(浦)、王冬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清淮、杨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习补(浦)、王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6日,被告徐习补(浦)在我社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2007年12月26日,并由被告王冬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满后,经我社多次催还,现仍下欠我社借款本金16515.20元。为维护本社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习补(浦)返还借款本金16515.20元,并暂支付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31886.85元,下余利息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冬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习补(浦)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冬军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3、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事实;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习补(浦)向原告提出借款的时间及金额;5、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如数发放被告徐习补(浦);6、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7、贷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徐习补(浦)下欠借款本金16515.2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31886.85元;8、被告徐习补(浦)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习补(浦)基本情况。被告徐习补(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冬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习补(浦)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1.73‰,借款期限一年(自2006年12月26日至2007年12月26日),借款用途为做生意,还款方式为现金,并约定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在月利率11.73‰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偿付利息的,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习补(浦)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贷款本金16515.20元及利息31886.85元。另,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王冬军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习补(浦)签订借款合同等借款手续,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徐习补(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另,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王冬军主张权利,本院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予干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习补(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515.2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31886.85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约定利息、罚息等另算计增。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被告徐习补(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万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卓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