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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于凤杰诉李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杰,李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533号原告于凤杰,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农民。被告李江明,男,1965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江苏省人,农民。原告于凤杰为与被告李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凤杰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李江明因生活所需经吴金柱担保,从我处借款54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还款,未约定利息。被告李江明与吴金柱分别在欠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笔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未果,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江明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江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李江明经吴金柱担保,从原告于凤杰处借款54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李江明与吴金柱共同为原告于凤杰出具借据一枚,并签名、捺印。上款系:“东苏林场三分场李江明在敖力布皋镇于凤杰手里所借现金,此款定于2014年12月20日还清。欠款人:李江明,担保人:吴金柱。”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于凤杰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江明于2014年10月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原告于凤杰针对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据1、金额为54000元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李江明借款未还及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东苏林场第三分场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李江明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于凤杰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江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江明向原告于凤杰借款,为原告于凤杰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李江明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于凤杰要求被告李江明偿还借款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凤杰借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李江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都达古拉审 判 员 姜 黎 黎人民陪审员 甘 银 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