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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姚丽卿与叶秀发、邱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丽卿,叶秀发,邱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606号原告姚丽卿,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傅智敏,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姚丽卿丈夫。被告叶秀发,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邱玉芳,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叶一飞,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系两被告儿子。原告姚丽卿与被告叶秀发、邱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梅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丽卿的委托代理人傅智敏与被告邱玉芳的委托代理人叶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秀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丽卿诉称,被告叶秀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月利率2%,被告叶秀发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承担的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邱玉芳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实,但约定月利率是1.5%,且2015年11月3日,原告姚丽卿的丈夫向被告叶秀发购买五粮液专卖店酒81箱486瓶,每瓶单价550元,总金额267300元,应予折抵借款本金。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32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被告经济困难,目前无力偿还。被告叶秀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9日,被告叶秀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叶秀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姚丽卿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利息月1.5%(注利息每月共计肆仟伍佰元正)”。被告叶秀发已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29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邱玉芳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借款利息多少?2、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多少?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借条上是约定月利率1.5%,但被告实际是按月利率2%付息。原告提供借条及2016年2月21日的供货凭证,其中供货凭证的主要内容为“收维哥美干红叁拾瓶价值陆仟元(6000.)本批货款从叁拾万借款中扣除,该借款利息结清至2016年2月29日,本金仍为叁拾万。付智敏2016.2.21叶秀发。”以证明原告丈夫傅智敏与被告叶秀发于2016年2月21日结算,被告叶秀发确认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2月29日、借款本金仍为30万元。被告邱玉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被告邱玉芳认为,2015年11月3日,原告姚丽卿丈夫傅智敏向被告叶秀发购买五粮液专卖店酒81箱共计486瓶,价值267300元,应予折抵原告的借款本金,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2700元。被告邱玉芳提供2015年11月3日供货凭证一份予以佐证,该供货凭证载明:“品名五粮液专卖店酒,52度规格500ml,单位瓶,单价550.0,数量486,金额267300.00。今收叶秀发五粮液专卖店1995版捌拾壹箱计486瓶,用以抵押原叁拾万(300000)借款。付智敏2015.11.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酒是用于抵押,不是购买,价格也偏高,且后来被被告取回11件66瓶,现在其处的酒只有420瓶。被告邱玉芳否认收回11件66瓶酒。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1月3日的供货凭证上,明确傅智敏所收被告叶秀发的酒是用于借款“抵押”,该所谓的“抵押”实质上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动产质押;被告叶秀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在2016年2月21日的供货凭证上,被告叶秀发向原告确认借款本金仍为30万元,故被告邱玉芳关于酒是原告姚丽卿丈夫傅智敏购买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要求酒款267300元予以折抵原告的借款本金、现只欠原告借款本金327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是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缺乏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借款利息认定为月利率1.5%。本院认为,被告叶秀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叶秀发约定该债务为被告叶秀发个人债务,或者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讼争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叶秀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秀发、邱玉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姚丽卿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丽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八百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二千九百元,由被告叶秀发、邱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梅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慧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