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坡法执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卓祥珍、黄兴青等与湛江市通用管桩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卓祥珍,黄兴青,郭桂成,郭桂勇,郭明芬,湛江市通用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5)湛坡法执字第280号申请执行人卓祥珍,女,194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申请执行人黄兴青,女,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郭桂成,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郭桂勇,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郭明芬,女,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湛江市通用管桩有限公司,地址:湛江市坡头镇五合村委会通用管桩厂。法定代表人陈观用,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卓祥珍、黄兴青、郭桂成、郭桂勇、郭明芬与被执行人湛江市通用管桩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湛坡法民三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询银行、国土、房管、车辆等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登记,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在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三条第8款第(3)项、第10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湛坡法执字第28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芬华审 判 员 梁罗英审 判 员 黄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孙妙珍附: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应依法按规定结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可按下列条件和方式结案。8、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3)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10、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