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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啸宇与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崇雅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啸宇,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崇雅分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啸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崇雅分店。负责人:张某。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永标、林莹茂,均系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啸宇因与被上诉人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崇雅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国华、陈金升组成合议庭,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中午12:05:05秒(小票交易时间)在被告经营场所内买了一批商品,买单后发现所买的11包“烤肉匹萨条码:694777368600”生产日期全是2014年9月15日,保质期为12个月;所买的“冻鸡大胸”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保质期至2015年9月22日;而买单当日为2015年9月23日,确定以上两种商品已过保质期。于是及时找到商场服务台投诉,工作人员仔细看了购物小票和商品,确认出售了过期商品,表示可以退货,原告没有同意,要求被告就出售过期食品问题让其公司经理出面解释。然而,在长达3个小时的时间内,被告方工作人员因原告现场照相取证而离去,并威胁不再处理。之后以各种理由不肯出面,该商场服务台附近有公开的工作人员相片展示,表示该商场内工作人员的相片是可以公开的,被告因出售过期食品才产生投诉,为原告带来了不便及损失,但是被告工作人员并没有因出售过期商品而赔礼道歉,而是以原告拍照而威胁不处理投诉是变相的故意推诿拖延、不重视食品过期问题,无视消费者权益,这也暴露出沃尔玛高层对食品安全的无视和对消费者的冷漠。张某作为该商场的负责人,有不可推卸的管理失职责任。原告因买到过期食品并为了取证拍照合情合理。原告无奈之下打了110报警,淡水派出所两名警察到场证实了沃尔玛出售过期食品的事件,并建议原告到工商局投诉,于是原告先后打当地工商电话,又打了12××1电话投诉,并按食药监部门工作人员引导将过期商品和小票送到当地食药所交给工作人员检查并正式投诉沃尔玛出售过期食品问题。沃尔玛商场违反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原告决定通过法律方式维权,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2787元并退还购物全部款项278.7元;2、被告支付因其出售过期商品导致产生该案件诉讼所需的资料费50元、误工费600元;3、商场负责人张某就其管控下的经营场所出售过期食品、没有及时有效快速处理原告的投诉而亲自向原告公开通过南方都市报道歉,并因管控不当给原告带来的不便另外象征性赔偿1元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工作人员确认涉案商品现场照片;2、购物发票、小票及商品实物;3、现场照片。两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在经营中有严格的检查制度,本案实际消费者购买的批次产品已经于过期之前下架。本案实际消费者购买后,答辩人也未在货架上发现相同的过期产品。答辩人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被答辩人据以起诉的商品并非当时被告销售的商品。以过期产品掉包后要求赔偿的行为不但不应得到支持,还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被答辩人既不是涉案商品的实际购买者,也不是商品的使用者,其不属于消费者,不享有消费者的法定权利。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三、被答辩人提出的资料费、误工费、象征性赔偿及赔礼道歉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被答辩人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答辩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崇雅分店不是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答辩人与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没有直接隶属关系,不应对答辩人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负责人赔礼道歉的诉请既不符合事实又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均无证据提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中午在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崇雅分店购买了包括“烤肉匹萨”、“冻鸡大胸”等一批商品,总价278.7元。结账付款后发现所买的11包“烤肉匹萨”生产日期全是2014年9月15日,保质期为12个月;所买的“冻鸡大胸”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保质期至2015年9月22日,确定以上两种商品已过保质期。原告当时与被告协商未果,随即拨打110报警及向当地的食药监、工商局等部门投诉。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是沃尔玛中国有限公司,登记机关是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崇雅分店是分公司,负责人是张某,登记机关是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二、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崇雅分店是否应支付涉案产品价款10倍的赔偿金问题;三、被告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被告提出原告不是涉案商品的实际购买者,也不是商品的使用者,其不属于消费者、不享有消费者的法定权利。本院认为,按日常生活推理,原告持有被告所经营商场的购物小票及发票原件,原告即可被认为是该商品的购买人,即商品的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关于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崇雅分店是否应支付涉案产品价款10倍的赔偿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787元并退还购物全部款项278.7元。本院认为,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销售者10倍责任的,必须符合两个前提条件:其一,销售者明知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二,销售者因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本案中,除价款损失外,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存在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0赔偿金2787元,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崇雅分店应退还原告全部购物款项278.7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因其出售过期商品导致产生该案件诉讼所需的资料费50元、误工费60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了上述损失,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商场负责人张某就其管控下的经营场所出售过期食品、没有及时有效快速处理原告的投诉而亲自向原告公开通过南方都市报道歉,并因管控不当给原告带来的不便另外象征性赔偿1元钱。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名誉权因此事件遭受社会公众对其评价的贬损,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崇雅分店有直接隶属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崇雅分店作为商品销售者,明知食品过期而予以销售,理应对原告的购物款项278.7元,予以全额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崇雅分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退还原告王啸宇货款278.7元。二、驳回原告王啸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即75元,由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崇雅分店承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啸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查明被上诉人之间隶属关系、改判被上诉人因非法出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向上诉人十倍赔偿2787元并退还涉本案购物款278.7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给上际人造成的一审涉案损失的资料打印费印50、二审资料费55元三倍为165元,交通费500三倍为1500、误工4天费用(每天320元)的三倍为3840元。3、判令被上诉人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沃尔玛总部)因管控下级单位不力、造成下级单位对下下级单位出售不附合食品安令标准的食品的结果给上诉人造成的不便并最终导致本案一、二审而承担连带责任而赔偿l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认为的本案焦点,1.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审法院认识正确。2.分店赔偿问题,原审法院认识正确。3.被告的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赔偿问题。被上诉人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沃尔玛深国投有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崇雅分店应负非法出售过期食品责任、现场工作人员态度野蛮处理不当、给上诉人造成不便并产生本案负有直接失职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焦点正确。但在识别谁该为违法出售“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的事实来支付赔偿的认识上存在不当,子公司出售了、消费者没有找到母公司只找到了总公司,而法院有调查其母公司资质和赔偿责任的义务,一审判决书中还认为原告除了价款损失外没有人身损害的说法也不正确,最高法《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明确提出赔偿不以人身损益为前提,还提出了连带责任的问题,而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崇雅分店出售问题食品,虽然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崇雅分店之间不是直接上下级关系,但同样负有管控不当造成本案的责任,试问,如果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崇雅分店在接到上诉人购买了问题食品时及时高效热情服务并处理了事件,就不会给上诉人造成更大损失,也不会造成上诉人现场打被上诉人全国服务电话及打110、12××1食药局的情况,更不会使用司法资源,而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崇雅分店的不当处理是因为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沃尔玛总部)看管下级单位不力和企业培训不到位造成的。另外上诉人也在一审中出示了损失费用的原件。因被上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崇雅分店”的隶属法人单位“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的企业主体工商信息无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中查到,故上诉人在原一审立案时按照涉案商品的购物小票下方公示的全国客服电话:4008301366得知该号码为“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从而判知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崇雅分店与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为上下级关系,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上诉人再次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网上查询依然查不到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崇雅分店的上级法人单位,后辗转迂回费尽周折才查知其上级法人单位“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在本案上诉状中做为被上诉人,应负责下属分公司的法律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崇雅分店非法出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上诉人按价支付了相应货款,已经购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和被上诉人的根本违约及上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又没有及时有效处理上诉入投诉而产生本案,给上诉人(原告)造成了时间、交通、电话及打印资料的损失,故依照食品安全法148条除赔偿损失的费用外还应赔偿购物款的十倍,不足一千元的按一千元,也就是说,因购物应该赔2787元、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该三倍赔偿。属于两个赔偿因由,是依照食品安全法来提出的。(上诉人工作地点在东莞长安,有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故来回被上诉人处及食药所、法院之间、都产生了较多的交通费用及误工损失和涉案的资料费,上诉人依照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维权,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被上诉人之间主体资格及隶属关系,维护消费者权益。被上诉人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崇雅分店二审时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补充1、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崇雅分店是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上诉人购物时间是2015年9月23日,其行为发生时新食品安全法并没有生效,一审法院依据新食品安全法对本案作出的判决法律依据是错误的。3、一审时被上诉人提出原告并非案件的实际消费者,而在庭审时上诉人对四笔并非上诉人购买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并没有相应的调查,认定事实存在一定的错误。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退还购物款278.7元以及赔偿1000元、资料费、交通费等三倍费用的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惠州崇雅分店于2015年9月23日购买了“烤肉匹萨、冻鸡胸肉”等一批商品,总价278.7元。因“烤肉匹萨”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冻鸡胸肉”生产日期2014年9月21日均过保质期12个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退还278.7元购物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销售者明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予以销售,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因过期食品导致其人身、财产及其他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啸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淑敏审判员  徐国华审判员  陈金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楚侨李海龙(兼)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