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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刑初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干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李某某、孙某某夫妇承租了何某某位于105国道新干县大洋洲镇何家村路段的一栋房子,用于开设“足浴休闲中心”,为顾客提供洗脚、按摩等服务。2015年7月,“足浴休闲中心”进行简单装修后,由被告人孙某某具体负责经营管理。2015年12月初至12月29日止,被告人孙某某以提供食宿、避孕套为条件,同时以收取每人每次人民币三十元台费的标准,先后容留黄某某、王某某、岳某某、荣某某等妇女在该休闲中心内从事卖淫活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王某某、岳某某、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新干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对案发现场进行的相关物证的拍片记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目无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以牟利为目的,在自己经营管理的休闲中心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多名妇女多次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综合考虑对其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傅莲莲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