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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阚绪磊与王付刚、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绪磊,王付刚,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520号原告:阚绪磊,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丁德仁,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胜。被告:王付刚,驾驶员。被告: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慎城镇404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2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586812-3。负责人:吕威,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晶。原告阚绪磊薛华与被告王付刚、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绪磊的委托代理人丁德仁及王胜、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付刚、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阚绪磊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驾驶皖A×××××号货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km+400m处,与王付刚驾驶的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王付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王付刚、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5822元;2、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付刚、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负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50%;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核减;对医疗费用应扣10%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应按5年一个周期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伤残等级的系数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请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凌晨2时33分许,阚绪磊驾驶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km+400m处,撞到停在前方王付刚驾驶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阚绪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阚绪磊与王付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阚绪磊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肋骨骨折。2、血气胸。3、骨盆骨折。4、右股骨颈骨折。5、右股骨经大转子骨折。6、右髌骨骨折。7、右胫骨踝间(隆起)骨折。8、右胫骨骨折。9、全身多处皮肤挫伤。10、右髋,膝,踝关节功能障碍。2013年9月27日出院。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4日,阚绪磊再次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29日,阚绪磊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行右股骨近端内固定取出术+右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用去医疗费201143.35元。2015年9月1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阚绪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阚绪磊右下肢功能丧失75%以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左侧第3-9肋骨骨折(共7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阚绪磊的误工期为72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210日;阚绪磊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五万元每次,需行2次,仅供参考、采纳;阚绪磊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已赔付阚绪磊50000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另查明:阚绪磊于2011年购买位于明光市明涧路19号明东佳园16号楼1单元301室居住。事故发生前,阚绪磊受雇于高罗,为其驾驶皖A×××××号货车从事交通运输,月工资3000元。阚承康系阚绪磊之子,出生于2007年4月16日,就读于明光市第三小学。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是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及居住证明、水电气票据、单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付刚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阚绪磊受伤,王付刚和车主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因此项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保险公司的此项意见,不予采信。阚绪磊在城镇居住,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起事故造成阚绪磊的损失有:医疗费201143.35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6天=4080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护理费为38091元/年÷365天×210天=21915.37元;误工费3000元/月÷30天/月×720天=720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41%=203679.8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交通费酌定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7元/年×10年÷2人=80535元;鉴定费3400元。以上合计,阚绪磊的损失为708353.52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588353.52元,由王付刚和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94176.76元(588353.52元×50%),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阚绪磊110000元;二、王付刚和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阚绪磊254176.76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王付刚和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0元,减半收取3540元,由王付刚和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