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金杰义与浙江集祥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杰义,浙江集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958号原告:金杰义。委托代理人:陈伟东(特别授权代理),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集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伟祥,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颐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杰义与被告浙江集祥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杰义诉称:2013年6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的道路排水等工程。包括烘房地面硬化、烘房防水、化粪池、酯化围堰、烘房砌砖、烘房挖池工程、发电机隔音墙、沉淀池碎石、倒油池防水工程、道路、排水等工程。价格按相关规定及市场价格,由原告提供工程预算或决算确定。并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违约,工程于2013年10中旬完工并验收合格使用后,被告并没有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浙江集祥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金杰义工程款计人民币1083650.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集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叫原告做什么工程,事实是我们百花山工业区厂房、机器设备在2012年3月5日租赁给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一直到2014年9月5日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经营签订终止租赁经营协议书,才把厂房收回。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被告从来没有对厂房进行经营管理。2015年6月23日被告以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尚欠其材料款提出起诉,法院对事实进行认定,因为期限未到被驳回,现在正在进行第二次起诉。2、作为原告诉状上提出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不清楚原告是谁,公司法人说从来没有听到过。口头约定至少应该对价格进行约定。工程量应当有签字,并应加盖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原告的证据大部分是没有签字盖章的。有签字的也没有公司的授权。签字的人是代表什么公司的。经被告了解也许是代表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因在这期间都是浙江捷达公司在经营管理,被告不可能委托原告方进行排水等工程施工。原告应当向捷达公司主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起诉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明沟引水平面图,证明原告承包的该部分工程范围的事实;2、工程决算书、工程预决算表、分部分项工程计算表、主要内容计算表及相关图纸,证明原告承包此部分的工程量为900481元、建设单位为集祥公司。上述工程量是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杨建军工程师及付某等人代表被告公司在2013年予以确认;3、工程预算及投标报价表、图纸,证明原告的另一部分工程预算的工程款是203522元,经杨建军等人进行决算后要求下浮10%后183169.8元的事实。杨建军及付某的签字是在总价格表上的,分项已经予以标明。预算表已经有一份交给被告公司保存,被告公司里应该有相关的材料;4、发票,证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金源水泥公司开具的到被告处领钱,经过杨建军及林耀明是被告公司的经理助理及周增龙等人确认的,但被告因资金紧张又拒付的事实;5、浙江集祥实业有限公司第12号文件,证明周增龙、杨建军是公司人员,被告是适格主体。6、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两个公司进行合作经营;7、浙江省排污许可证2014013号,证明捷达公司是由浙江集祥实业有限公司兼并的,被告主体是适格的;8、武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武政办抄安[2014]75号),证明完工后2014年8月5日对整体进行验收合格的事实。其中参加验收人员名单中有杨伟祥、周增龙、付某、杨建军,都是代表被告公司,被告是适格主体。9、武义县环境保护局(武环[2014]54号文件《浙江集祥实业有限公司整治提升环保验收意见》),证明其中第四页,被告兼并浙江捷达公司在2011年就已经兼并了。与政府办公室的文件印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10、金永执异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确实是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的,是被告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即使是捷达公司要求原告做的,捷达公司兼并后的债务由被告承担。11、(2015)浙金民终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中的化工整治工程是被告承包给原告施工的,同时证明本案的化工整治工程也是被告承包给原告的;12、施工协议,证明酯化车间封堵背面墙体工程是被告承包给原告施工及本案的主体等事实,被告虽然将厂房、车间出租给捷达公司,但是化工整治工程必须是被告要做的;13、申请法庭调取的付某的社保情况,证明付某2013年起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14、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中院判决没有履行,集祥公司的信誉是存在问题的;15、浙江集祥实业有限公司环保管理制度,证明杨建军原系浙江集祥实业有限公司的环保管理委员会副主任;16、工业废物委托后置合同,证明杨建军代表浙江集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申请的证人徐某的当庭证词,证明其帮原告进行施工管理,工程是原告为被告做的。2013年4.5月份进入被告公司场地做排污工程,工程于2013年10月左右完工是被告方的杨建军、付某过来安排。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终止租赁经营协议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浙金商终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A、浙江集祥实业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浙江集祥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B、浙江集祥实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原告承包工程期间,已将原告承包工程地块出租给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的事实,该事实业经武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浙江集祥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捷达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后被告只能收回经营;2、付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015)金武商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证明杨建军、周增龙系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的员工,付某是集祥委派到捷达公司的职工以及捷达公司向捷盛公司借款支付集祥公司租金的事实;3、工商信息表复印件、(2015)金武商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金执复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浙江集祥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系分开相独立的法人,浙江集祥实业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申请的证人付某的当庭证词,证明其是被告公司于2013年8月招聘的职工,被派遣到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监督和化工整治的辅助工作。工程决算书上的签名和书写的工程由杨工安排等内容是事实的,是杨工和金杰义让其签的。其是在一份证明上签名,但证明的内容是其口述,被告代理人打印的。工程是原告做的,是被告让其做还是油脂公司让其做不清楚。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4,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5,被告认为陈捷型是浙江捷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是陈捷型的儿子。被告提交的判决书及终止协议上也非常清楚。且这份文件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怀疑是陈捷型冒用被告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示的。该证据恰恰证明叫原告做的就是捷达公司,2012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是捷达公司在经营。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补充证据证明是被告下发的文件,而被告又不予承认,故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认为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7,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8,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整治提升与本案无关,与工程是否做过无关。到2014年6月后捷盛公司发现捷达公司有重大问题后退出管理,故被告公司收回管理,是否参加代理人不清楚。2014年8月5日的时候是被告公司员工不代表2013年就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与原件一致故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证明杨伟祥、周增龙、付某、杨建军都以浙江集祥实业有限公司人员参加2014年8月5日武义县政府组织的对该公司整治验收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9,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发改委文件上均有相关的证明。当时捷达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兼并到发改委申请,但是最后没有兼并,发改委也有相应的报告。后来被告公司自己买了生产线,捷达公司就要求被告出租给其公司。本院经审核与原件一致,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武义县环保局于2014年7月15日、29日组织对浙江集祥实业有限公司的整治提升环保情况进行验收,该企业对废水、废气处理设施进行升级改选,完善废水、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工艺废水管线采取地上明渠明管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10,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1,被告认为:1、对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5月把电房水工承包给原告推不出本案的工程是承包给原告的。2、事实上工程是捷盛公司叫原告做的,工程款是捷盛公司支付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在被告整套生产油脂的流水线及相关场地租赁给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后,仍将配电房、水沟等化工整治工程承包他人建造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认为:1、对三性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我们没有签署该合同,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关联性有异议,就算该工程是原告做的,不能推出其他的工程也是原告做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三性要求,能证明被告整套生产油脂的流水线及相关场地租赁给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后,仍于2013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对酯化车间封堵背面墙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13、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5、16,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武义县环境保护局在被告提供的材料中复印具有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杨建军在原告完成相应施工工程期间系被告的环保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并也为被告与外签订合同的事实。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徐某的当庭证词,原告认为基本事实,但时间上有差错。被告认为证人是原告的雇员,证词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结合,共同证明是原告在为被告建造涉案的防污工程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终止租赁经营协议书》原告方不能确认,虽然捷达公司已经被被告公司兼并,但是仍然可能存在两个公司的公章。从武义法院的判决书看是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故该官司并没有支持终止租赁合同关系。金华中院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判决捷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归还。根据兼并的法律关系,有可能仍然由被告公司归还,判决书不能证明本案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3月5日与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协议,将整套生产油脂的流水线及相关场地租赁给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经营的事实。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判决书的证明目的及相关事实没有异议。杨建军、周增龙确实是捷达公司的员工。“证明”是证人口述被告律师打出来的,付某是大学生不应当由律师起草证明他口述,该证明是不妥的。律师带有引导性质,在所谓的口述中框定相关内容。与庭审中相矛盾。工作时间及工作单位与庭审中所说不相符。他具体的工作是管理监督化工整治工程。说签字是杨建军叫签的,时间是金杰义叫他签到前面不是事实。实际是集祥公司委派其主管化工整治的工程,包括工程的管理及验收是付某的职责,所以在决算书上签字,与其身份是符合的。说随便签字是不真实的。最后一句“我当时签字实际上也是代表捷达公司”。其庭审中说不知道工程是哪个公司的,与证人证言不相符。有真实的地方,确认了原告做过本案工程。付某确实在工程量上签字。2014年8月武义县环保局牵头的多个部门进行验收,他也参加,他代表的是集祥公司,在县政府办公室发放的文件中明确他是集祥公司的。他是有职务的人,不是一般的员工,是化工整治工作的代表。故其有权利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确认。捷达公司是租赁了集祥公司的场地设备生产线在生产。本院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及证明杨建军、周增龙是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付某签名的《证明》与付某的证词结合认证。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申请的证人付某的当庭证词,原告认为证人有许多方面是不真实的。被告认为证人讲的基本是事实的。本院结合其他已确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确认付某的证明与证词能证明如下事实,付某于2013年起经被告招聘成为其职工,付某、杨建军均在工程决算书、工程预算费用计算表、工程投票报价计算表等三份材料上签名,付某还写上“工程由杨工安排,已核对工程量,以草图为准”的字样。涉案工程确由原告完成。并付某与杨建军以被告方人员参加2014年7、8月份武义县环境保护局、武义县政府组织的对被告污染整治情况的验收。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创建于2009年7月,位于武义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荷花路,是一家专业生产生物柴油的企业。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的油脂生产场地内进行了烘房地面硬化、烘房防水、化粪池、酯化围堰、烘房砌砖、烘房挖池工程、发电机隔音墙、沉淀池碎石、倒油池防水工程、道路、排水等工程的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计算工程造价1104139.8元,杨建军、付某在计算表上共同签名确认。2014年7、8月武义县环境保护局、武义县政府对被告污染整治情况验收时杨建军、付某以被告方人员到场接受验收。另外,被告曾在2013年6月8日就酯化车间封堵背面墙体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协议。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14年5月,被告将配电房、水沟等化工整治工程承包原告,双方未签订协议。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60000元。为此原告曾起诉被告,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并经二审维持原判。杨建军系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工程师,同时也是被告的环保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并也代表被告签订合同;付某系被告的职工。2012年3月5日,杨伟祥与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及陈捷型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杨伟祥将其投资开办的浙江集祥实业有限公司的一整套生产油脂的流水线及相关场地整体租赁给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2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2014年9月5日,三方达成协议,自愿于当日起终止租赁经营,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交还租赁的油脂生产线及相关场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本案讼争的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认为是双方达成施工合同的口头协议后,其才按照口头协议完成施工任务,且所完成的工程经被告方负责安排施工人员的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其并未与原告达成口头的工程施工合同,且原告施工的场地在原告施工期间是租赁给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经营的,因此被告不可能再去进行污染整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是在被告的场地上,被告认为该场地已出租,其不可能再有污染整治工程,但事实上在被告的场地租赁期间也曾进行了一些工程发包施工,如果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要进行涉案工程建设也需征得被告方的同意。依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被告的场地上所做的工程,如果不是被告的工程,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原告主张完成的工程有杨建军、付某的签名确认,付某是被告职工,杨建军虽是浙江捷达油脂有限公司的工程师,但其也是被告的环保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又以被告方的人员参加被告污染整治情况的验收,因此有理由相信杨建军、付某在原告完成工程确认单上的签名为代表被告的行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从上述事实看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施工协议,依法口头协议同样受法律保护,且原、被告之间不签订合同承包施工工程也有存在。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完成约定的工程,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83650.8元,并赔偿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集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金杰义工程款1083650.8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2元,由被告浙江集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跃人民陪审员 吕新彪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孟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