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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牛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574号原告:牛某甲,女,1987年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90年4月20日生,汉族。原告牛某甲诉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甲诉称: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12年农历8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方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便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严重缺乏共同语言,且常为生活中的琐事生气、吵架,两人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有病被告不管不问,也不拿钱给原告治病,对婚生女儿也漠不关心,被告既不尽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两人生气后,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二年之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牛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牛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4页;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4、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牛某乙的当庭证词。被告李某甲经传唤未到庭,但是提交的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可,并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尚可、并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二、婚后尚未形成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三、女儿李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提出女儿应随原告生活的请求,正说明夫妻感情基础并未破裂。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有意气用事的成分,也与近两年的家庭经济条件较差有一定关系。原、被告双方远未达成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不管是从珍惜夫妻感情的角度还是从爱护孩子的角度,被告都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请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回到当初结婚时的初心,共同努力经营一个幸福美好的家庭。被告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的答辩,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8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方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告牛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有子女。原告牛某甲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牛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剑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泽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