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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410号原告马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晓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殷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勇、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为此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女儿马某乙,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庭审后,被告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庭审时被告未考虑好,双方虽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4月15日,双方举行婚礼。××××年××月××日,原、被告经随州市曾都区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现在殷店镇小学上学。婚后,原、被告在家生活,照顾小孩。2011年,原、被告外出广东务工,期间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缺乏必要的信任与沟通,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充足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