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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欧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刑初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于湖南省桂阳县,住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欧某在其租住的郴州市北湖区金阳服饰城二单元1514房,容留邓某、何某、谭某等人吸食毒品。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欧某在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北路鑫赋宾馆401房开房,容留何某、李某、袁某、夏永波等人吸食毒品,即日晚22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晚,公安机关在欧某租住的郴州市北湖区金阳服饰城二单元1514房,查获疑似毒品麻古绿色粉末3袋和红色粉末1袋。经鉴定,绿色颗粒3包,净重33.3983克;红色颗粒1包,净重7.08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人谭某、何某、邓某、袁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材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公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海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