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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1民初68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初中文化。被告周某某,男,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初中文化。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