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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邓皖萍与被执行人南京江宁城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皖萍,南京江宁城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1936号申请执行人邓皖萍,女,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江宁城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宏运大道4597号。法定代表人徐茳玮,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邓皖萍与被执行人城开公司劳动报酬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42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城开公司支付原告邓皖萍28197元(其中包括:工资、公积金),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逾期,被执行人城开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邓皖萍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城开公司已歇业,其名下的房产,因未办理产权证明,暂不宜处置,现本院已组建清算组,对被执行人城开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明确提供,亦未能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422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乐 洋执行员 王庆辉执行员 肖 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