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柳晓刚与王丹峰、余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晓刚,王丹峰,余徐,谢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2634号原告:柳晓刚,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大树江村南区**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金良,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丹峰,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西湖桥村庄****号。被告:余徐,女,199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村*幢***室。被告:谢爱娟,女,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西湖桥村庄****号。原告柳晓刚与被告王丹峰、余徐、谢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金良、被告王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徐、谢爱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晓刚起诉称:被告王丹峰自2015年4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5年11月8日止,经结算,共借款205000元,被告王丹峰立下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由被告余徐、谢爱娟作为担保人,承诺在2015年11月8日至11月30日归还8-10万元、12月至次年1月31日归还5万元、2016年2月1日至2月23日归还剩余全部借款,并约定如不如期归还,被告方应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后三被告仅归还7万元和3万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丹峰立即归还借款105000元,承担律师费3500元;二、被告余徐、谢爱娟对上述王丹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丹峰答辩称:被告不承认律师费,当时写借条时不是原告本人来的,是原告叫了其他四五个人过来,当时也没注意借条上有律师费这条,也没告知,被告只写了金额及身份证。被告对陆续借了205000元没有异议,对剩余未还金额有异议,被告还归还过原告部分现金,只剩75000元未归还。被告余徐、谢爱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被告王丹峰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借205000元,如不如期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愿意承担债权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调查取证等费用)。被告余徐、谢爱娟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王丹峰在借条下方的收条上签字捺印,载明收到人民币205000元。被告余徐、谢爱娟对上述借款的归还时间作出了承诺,具体为:“11.8-11.30日还柳晓刚8-10万,12.1-1.31日还柳晓刚5万,2016.2.1-2.23还剩余全部。”原告与被告王丹峰均认可上述借条是对双方之间先前发生的借款的结算。原告自认三被告已归还借款10万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3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1份、银行转账业务回单6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及原告与被告王丹峰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丹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双方均认可该借条是对双方前期借款的结算,故可以认定至2015年11月8日出具借条之日止,被告王丹峰欠原告的借款为205000元。被告王丹峰抗辩认为借条不是其自愿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借条出具之后,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0万元,尚余105000元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丹峰归还剩余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丹峰抗辩认为在2015年10月16日归还15000元,在2015年9月25日归还16500元,应在本案原告主张的剩余借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上述两笔款项均是发生在2015年11月8日的借条出具之前,原告要求在借条出具之后已确认的借款中予以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中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丹峰抗辩其不承担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徐、谢爱娟自愿为被告王丹峰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可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徐、谢爱娟对被告王丹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徐、谢爱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丹峰应归还给原告柳晓刚借款105000元,并支付律师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余徐、谢爱娟对被告王丹峰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5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敏敏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夏诗铭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