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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海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军,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榆树市育民乡丰乐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军于2015年12月24日6时许,在榆树市万豪洗浴影视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杜禹铭熟睡之机,将杜禹铭一部三星W2015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61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海军被抓获后,所盗窃三星W2015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杜禹铭。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海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洪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