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刑初4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于2016年3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A1L533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阎良区大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七区家属院东门附近时,与被害人丁某停放在路边的陕A3U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撞断路中隔离护栏驶入路北撞在一颗行道树上,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血液血醇浓度为144.99mg/100ml。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王守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凌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