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5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程哲章与北京市泰来劳务服务公司、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哲章,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北京市泰来劳务服务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6民初5387号原告:程哲章,男,195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斌,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彬,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太平洋商贸大厦B座2607室。负责人:陶长春,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该清算组工作人员。被告:北京市泰来劳务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四区23号。法定代表人:王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道胜,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程哲章与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北京市泰来劳务服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程哲章诉称:原告原为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证券”)员工,原告在职期间南方证券将北京市丰台区13号楼3单元2403号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分配给原告居住,因1998年10月原告调离南方证券,故原告与南方证券于1998年10月21日签署了《住房押金协议书》,原告以当时的市场价值即每平米人民币4000元的价值购买了该房屋并向南方证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0万元。1999年12月21日南方证券向原告发出了《关于对调离人员落实房屋产权的通知》,该通知中明确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且南方证券不再退还原告所支付的40万元购房款及相应利息,原告无需另行支付购房款及其他费用。2015年3月31日,南方证券向原告出具证明,进一步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006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深中法民七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宣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破产,并指定破产清算组对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全面破产清算。原告与南方证券就购买该房屋签署相关协议并支付购房款后至今,南方证券一直未与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涉案房屋至今登记在南方证券下属的北京市泰来劳务服务公司名下。综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北京市丰台区13号楼3单元2403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8月16日被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该案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泰来劳务服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京市泰来劳务服务公司与程哲章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同时,本案也应当由受理破产清算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8月1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并指定成立清算组。现程哲章要求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属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北京市泰来劳务服务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强审 判 员 梁 艳代理审判员 魏敬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