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辖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深圳浩港电子网络有限公司上诉王健林姓名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浩港电子网络有限公司,王××
案由
姓名权纠纷,姓名权纠纷,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浩港电子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清龙路富联新村富景大厦4楼403室。法定代表人张浩港。委托代理人苑晓波,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浩港电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港公司)因与王××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720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是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是备受瞩目的商业领袖、企业家、社会活动家、慈善家,其言行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其姓名、肖像和名誉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015年9月2日浩港公司在微信平台注册冒用王××名义、盗用王××肖像的微信公众号。该微信公众号的微信号为×××,名称为王×1、头像为王××肖像,功能介绍栏目中赫然标注:王××,亚洲首富、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且该微信公众号发表的绝大部分文章下方标注推荐名人微信�长按微信号可复制中,被控侵权公众微信号×××赫然在列,公众号名称和头像使用了王××及王××肖像,备注王××:万达集团董事长,亚洲最新首富。该微信公众号部分文章,还擅自使用、盗用王××肖像作为其文章标题配图或文章正文配图。该微信公众号自注册以来,以每天4-10篇的频率发表文章,部分文章标题使用淫秽、烂俗的词句吸引读者眼球。该微信公众化发布的文章正文充斥着不堪入目的词句,文章配图更是大量使用淫秽、暴露、赤裸的图片。该微信公众号还用王××的名义向读者推销成功学课程和资料,甚至以第一人称口吻推介读者加入疑似网络传销组织。浩港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公众对王××的商业形象、个人信誉、万达集团产品和服务产生误解和质疑,给王××及万达集团的声誉和商业利益造成巨大损害,故起诉:判令浩港公司立即关闭微信号×××名称为王×1的微信公众号,删除该微信公众号内全部文章;判令浩港公司立即在腾讯网、搜狐网、新浪网、网易网、凤凰网、人民网、新华网等7个门户网站主页醒目位置上,以及法制日报、南方周末、光明日报、北京晚报、法制晚报、新京报、京华时报等全国发行并具有较高影响力的报刊杂志醒目位置刊登道歉声明,澄清事实,恢复王××名誉,连续刊登时间不少于十日;判令浩港公司赔偿王××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和为本次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一千万元。一审法院向浩港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浩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王××作为著名人物在北京市朝阳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社会关系足以影响案件判决。为案件得到公平处理,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王××主张其诉请依据为名誉权、姓名权和肖像权受到侵害,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浩港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浩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作出裁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王××对于浩港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王××以浩港公司在微信号上发布不良信息为由向法院起诉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纠纷,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本案可以依据被侵权人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因王××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深圳浩港电子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蕾蕾代理审判员 玄明虎代理审判员 巫扬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开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