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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董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刑初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群众,司机。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广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欣、张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其弟董某乙酒后在广宗县创业大道广玉淀粉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树楼死亡,后逃离现场。被告人董某甲闻讯赶到广宗县交警队,自称其本人是肇事者,做假证明包庇其弟董某乙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甲供述;证人董某乙、董某丙、李某证言;户籍证明信、光盘制作说明、事件单、董某乙案件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明知其弟董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罪,却故意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 肃人民陪审员  李卫国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明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