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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吴祖荣与陈广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祖荣,陈广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吴祖荣,男,1954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陈广晖,男,1969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吴祖荣与被告陈广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广晖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祖荣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原告当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两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按季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止,剩余的利息及全部借款本金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广晖偿还原告吴祖荣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广晖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8月1日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该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按季结算,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期满,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止。上述案件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吴祖荣借人民币伍万元正。月息1.5%,按季结算。期限二年。借款人:陈广晖时间:2013年8月1日”,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11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且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31日止,故被告应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广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吴祖荣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陈广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明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