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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特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与高志国、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高志国,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特57号申请人: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法定代表人:赵胜志,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春光,系辽宁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高志国。委托代理人:肖金宇。被申请人: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宇,系总经理。申请人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浑南城市管理执法局”)因与被申请人高志国、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人力资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浑劳人仲字(2016)4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由审判员金鑫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晨光(主审)、贺新发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浑南城市管理执法局代理人姜春光,被申请人高志国代理人肖金宇、高新人力资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高志国自2012年12月起与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其中第二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高志国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被派遣至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工作。高志国在2015年7月因行政拘留十五天未能到岗工作,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高志国违反单位考勤制度为由,于2015年7月22日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至此高志国在高新人力资源公司工作不足三年。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志国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情况,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高志国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加班且高新人力资源公司、浑南城市管理执法局未支付加班费或安排调休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高志国要求高新人力资源公司、浑南城市管理执法局支付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主张高志国旷工十五天违反了单位的考勤制度,并以此为由与高志国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单位有相关的考勤制度。虽然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提供了考勤制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制度系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已向高志国公示或告知,同时,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高志国的解除劳动合同事宜适用用工单位的相关制度。综上,上述理由不能成为与高志国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应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向高志国支付赔偿金。当事人对于高志国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存在争议,高新人力资源公司、浑南城市管理执法局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委参照双方当事人所述,认定高志国要求按2050元/月标准支付赔偿金12300元(2050元×3个月×2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调解不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300元,被申请人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三、上述第一项为终局裁决;四、上述第二项为非终局裁决。申请人浑南城市管理执法局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称:撤销事项:请求撤销沈浑劳人仲字(2016)年45号裁决一、三项。理由:1、二单位都存在考勤制度,仲裁开庭时已经提供制度,且被申请人也承认有考勤和打卡制度;2、高志国是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执法局工作的员工,应当遵守执法局的管理制度是劳动者的义务所在,高志国连续旷工15天以及被行政拘留是不争事实,根据执法局考勤制度,对高志国做出开除决定;3、高志国连续旷工15天,沈阳高新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与高志国的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任何法律和规章都不会鼓励支持违规者。被申请人高志国答辩称:申请人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请求。仲裁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申请人不符合该法49条六项中的任何一项,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其请求。被申请人高新人力资源公司同意浑南城市管理执法局的意见。本院认为:关于浑南城市管理执法局提出撤销沈浑劳人仲字(2016)年45号裁决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本案经审查,浑南城市管理执法局提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定撤销仲裁的相关情形,故本院依法驳回浑南城市管理执法局提出该项申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浑劳人仲字(2016)4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沈阳市浑南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 鑫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贺新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