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国旗、苗森洪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沈国旗,苗森洪,褚红群,王玲娣,苗巧维,苗维权,慈溪华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487号原告: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广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阮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实,该公司员工。被告:沈国旗。被告:苗森洪。被告:褚红群。被告:王玲娣。被告:苗巧维,女,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浒山街道开发大道车延*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307319129被告:苗维权,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古塘街道城东新村西区***号楼***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708189177被告:慈溪华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景苑路**号。法定代表人:苗维权,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708189177原告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芒果公司)与被告沈国旗、苗森洪、褚红群、王玲娣、苗巧维、苗维权、慈溪华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权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沈国旗、褚红群、王玲娣、苗巧维、苗维权即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利息456750元及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华权公司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5字第010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产在9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苗森洪对被告沈国旗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沈国旗、苗森洪承认原告诉请。被告褚红群、王玲娣、苗巧维、苗维权、华权公司未作答辩。七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5月21日。二、借款金额:1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月利率15‰;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上限。四、款项交付:2014年5月21日,原告将1500000元汇至被告沈国旗账户。五、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华权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华权大厦7-1、7-2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在最高余额9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被告苗森洪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褚红群、王玲娣、苗巧维、苗维权自愿为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七、还款期限:2014年11月20日。八、还款情况: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5日,其余利息、逾期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支付。九、尚欠本息:尚欠本金1500000元、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利息96000元、逾期利息360750元及自2016年3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2015年8月10日,原告取得慈房他证2015字第0101**号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如另有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为编号慈金保借字第20140047号、慈金保借字第20140048号、慈金保借字第20140072号、慈金保借字第20140073号、慈金保借字第20140075号的保证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借据、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均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沈国旗,被告沈国旗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贷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也可以要求被告苗森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对被告华权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褚红群、王玲娣、苗巧维、苗维权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红群、王玲娣、苗巧维、苗维权、华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96000元、逾期利息360750元及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沈国旗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慈溪华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慈房他证2015字第010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在9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苗森洪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沈国旗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国旗追偿;四、被告褚红群、王玲娣、苗巧维、苗维权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沈国旗应支付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5.50元,由被告沈国旗、苗森洪、褚红群、王玲娣、苗巧维、苗维权、慈溪华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荧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