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玉敏、王玉青等与金小申、王瑛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敏,王玉青,王玉红,金小申,王瑛,王某,祁某某,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648号原告王玉敏,女,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王玉青,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王玉红,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德贤,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一苇,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小申,女,195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被告王瑛,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被告王某,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被告祁某某,男,200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祁某某之母),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兴路XXX号底层。法定代表人郭昕。原告王玉敏、王玉青、王玉红与被告金小申、王瑛、王某共有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祁某某、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谷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敏、王玉青、王玉红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一苇、被告金小申、王瑛、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敏、王玉青、王玉红诉称,三原告系同胞兄弟姐妹,被告金小申为三原告继母,被告王瑛、王某为金小申之女。2009年11月,三原告父亲王建民报死亡,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东路XXX弄XXX号XXX室、701室产权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遗产,2010年12月6日,经法院调解,三原告各继承系争房屋1/12产权份额,合计1/4产权,之后三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系争房屋征收被冻结,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征收,该年8月,三原告征收信息公开系统查询中,才得知被告已于6月24日与征收单位签订安置协议。三原告认为,三原告享有1/4产权份额,应享有1/4动迁利益,被告不仅没有及时通知原告,更将征收补偿利益占为己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对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东路XXX弄XXX号XXX室、701室征收所得利益依法进行分割,要求本市阳城路388弄4栋5号104室房屋产权归三原告所有,愿意支付被告房屋差价896010.31元。被告金小申、王瑛、王某、祁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四被告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的产权利益高于原告的产权利益,配套商品房不能满足所有产权人情况下,应优先满足实际居住人员需要;2、征收过程中,经办人员明确三套配套房屋根据政策由实际居住人用补偿款购买,三原告若要房屋,可以用自己的补偿款向征收单位购买;3、经办人员详细解释过征收政策,三原告属于系争房屋户外继承人,各继承系争房屋的1/12,只享受两块砖头的1/12,其他奖励费是奖励给实际居住人的,与原告无关,征收补偿款合计359余万元,三原告每人299911.06元,合计899733.19元。此外,原告从征收开始就知道政策,但三原告最后没有与动迁组谈成结果,征收单位就把这笔钱先打给金小申,该笔钱款被告没有动用,目前被告愿意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899733.19元。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玉敏、王玉青、王玉红皆系王建民(2009年11月9日报死亡)与谭小孜(1989年9月8日报死亡)夫妇子女。王瑛、王某系金小申与前夫所生子女,祁某某系王某之子。1991年,金小申与王建民再婚。2015年6月24日,金小申、第三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76元(评估价格XXXXXXX.47元+价格补贴637823.29元)、装潢补偿58888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844985.73元、搬迁奖励费2000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50000元、临时安置费4966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户口迁移奖10000元,合计XXXXXXX.49元,第三人提供配套商品房三套,即本市阳城路388弄4栋5号104室、听达路325弄3栋2号706室、听达路325弄3栋2号1306室,三套房屋价格总计XXXXXXX.73元。另查明,1、2010年,王玉敏、王玉青、王玉红曾诉讼至本院,要求继承系争房屋中王建民产权份额,2010年12月6日,本院送达(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56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载明,王玉敏、王玉青、王玉红与王瑛、王某分别享有系争房屋1/12产权份额,金小申享有系争房屋7/12产权份额;2、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为金小申、王瑛、王某、祁某某四人户籍;3、2016年1月20日,本市阳城路388弄4栋5号104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金小申、王瑛、王某、祁某某四人名下,听达路325弄3栋2号706室、听达路325弄3栋2号1306室两套房屋为期房,尚在建造中;4、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XXXXXXX.76元、装潢补偿58888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844985.73元、搬迁奖励费2000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50000元、临时安置费4966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户口迁移奖10000元,总计XXXXXXX.49元,其中户口迁移奖10000元尚未发放,其余款项扣除三套房屋房款XXXXXXX.73元后第三人均已向金小申发放。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调解书等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系争房屋来源于原告父亲王建民与金小申婚前承租的公有房屋,四被告获得三套配套商品房已经明显超过居住需要,三原告主张分得其中一套充分合理,征收单位仅和金小申谈判,金小申应当在获得动迁利益后对原告合理补偿,若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分得房屋不合适,愿意接受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可得征收补偿款。被告则认为,原告对王建民未尽到赡养义务,被告将房屋部分出租用于归还王建民生病期间所欠债务,征收过程中,被告明确提出要求购买配套商品房,征收单位根据相关政策让被告购买了三套房屋,其次,调解书已经明确原告产权份额,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征收补偿款899733.19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争房屋为私产,原告王玉敏、王玉青、王玉红与被告金小申、王瑛、王某为系争房屋按份共有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价值补偿款应属共有人按比例享有,而搬迁奖励费等则属于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人员所有相对更为合理。第三人提供三套配套商品房,唯一形成物权的本市阳城路388弄4栋5号104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金小申、王瑛、王某、祁某某四人名下,鉴于被告所享有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大于原告产权份额,且双方均愿意接受货币补偿方案,本院认为维持现有产权状况、被告以货币方式支付原告征收补偿款方案并无不妥,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小申、王瑛、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王玉敏、王玉青、王玉红原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东路XXX弄XXX号XXX室、701室房屋征收补偿款899733.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王玉敏、王玉青、王玉红承担1725元,被告金小申、王瑛、王某、祁某某承担5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骐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