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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潘峰,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在本市江东区园丁街xx弄xx号xx室戴某家中提供家政服务期间,先后2次窃得被害人戴某人民币10000元、金手镯2条、金挂件4个、金戒指1枚(上述物品价格均无法鉴定),后将上述物品以人民币16000元的价格销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2月2日在本市江东区彩虹南路xx号凯信精品酒店xx号房内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庾泳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贝琼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