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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新余市渝水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渝水区水北镇石上村委杨港村“下港”的旱地里点燃茅草时,引起森林火灾。火灾过火面积为362.1亩。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张某、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归案经过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渝水区水北镇石上村委杨港村“下港”的旱地里清理茅草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草地茅草,因风较大,点燃的茅草被刮过田坎,引燃旱地东部田坎上荒地的茅草,造成森林火灾。经鉴定,本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62.1亩,折合24.14公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某的归案经过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致过火有林地面积362.1亩,折合24.14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肖落根人民陪审员  王细娟人民陪审员  张永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庆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