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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2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德福与徐崇军、徐振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崇军,徐德福,徐振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2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崇军,又名徐从军。委托代理人韩后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佩,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福,山东胜利油田第三医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建良,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振军,系徐崇军之弟。上诉人徐崇军因与被上诉人徐德福及原审被告徐振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德福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徐崇军、徐振军系亲戚关系,因工作原因其长期居住在山东省。2001年因其原有宅基地被规划,徐振军以其名义申请长26.4米、宽6.6米的宅基地一块。2006年其回乡发现徐振军以其名义申请宅基地一块,因念及亲戚关系多年来尝试以调解方式解决要回其宅基地使用权,但遭到徐崇军、徐振军的拒绝。2015年1月发现徐崇军在其宅基地上建房一间半,并未征得其同意。多次调解未果。请求判令:1、徐崇军、徐振军停止侵权,拆除在其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及院门,给其腾出宅基地,恢复其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办事处徐家寨西村的宅基地原状;2、在双方的宅基地分界处建立界墙,各自使用自己的宅基地互不干扰;3、其依法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徐崇军、徐振军不得阻挡。徐崇军辩称,不同意徐德福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系徐德福的侄子,徐德福系居民,长期在山东居住。经徐德福口头授权徐振军,通过私人关系以徐德福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取得本案涉案宅基地。由于其宅基地与徐德福相邻,在徐德福不知情的情况下,徐振军将该涉案宅基地交由其使用,其将自己和徐德福的宅基地平整成一院后,在两块宅基地的正中间盖了三间房屋及花园一个和院门,其中在徐德福宅基地上建盖了房屋一间半。请求本案涉案宅基地由其继续使用,如遇国家拆迁,相关权益归徐德福所有。如果将建盖在徐德福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导致其无法居住。有关徐德福主张在自己宅基地上建盖房屋一节,由于该院落已无空地,无法再建盖房屋,故不同意徐德福盖房的请求。有关徐德福主张在双方宅基地分界处建立界墙一节,由于房屋建在两院宅基地的正中间,建立界墙将导致房屋无法使用。请求驳回徐德福的全部诉讼主张。徐振军辩称,徐德福的宅基地是其以徐德福的名义通过私人关系审批而来的,审批费用花费巨大,徐德福分文未出。由于其无钱盖房,将该宅基地交由其哥徐崇军建盖房屋。因徐德福是居民,无权在其村申请宅基地。如双方调解无果,其申请政府收回涉案宅基地。不同意徐德福的全部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崇军与徐振军系兄弟关系,徐德福与徐崇军、徐振军系叔侄关系。徐德福由于工作原因长期居住在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祖籍系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徐家寨西村。1990年徐德福在徐家寨西村拥有一院宅基地并建有房屋,有长安县村民宅基地登记表、中共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徐家寨支部委员会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2001年因村规划需要,徐家寨西村将徐德福的老宅基地房屋拆除并收回原宅基地,另行给徐德福划拨了本案涉案宅基地(申请宅基理由:老庄基已被规划),宽为6.6米,长为26米,有长安区土地管理局出具的村民宅基占用非耕地审批表为证。案外人徐博之宅基地与徐德福的宅基地东西相邻。2015年1月春节徐德福回乡后,发现徐崇军在自己宅基地上建盖房屋一间半,引发本案诉讼。另查,徐崇军将自己的宅基地与案外人徐博的宅基地(宽为6.6米,长为26米)互换,有徐崇军提供的2001年3月24日的协议书、徐德福和徐博的村民宅基地占用非耕地审批表为证。徐崇军未经徐德福允许擅自将徐德福的宅基地与自己所互换来徐博的宅基地统一平整成一院后在院子北边正中间建盖了坐北向南房屋一层三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徐振军以徐德福名义申请办理该宅基地的审批手续,徐崇军在未经徐德福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宅基地和徐德福的宅基地统一平整后,在两院宅基地的正中间建盖坐北向南房屋一层三间、房屋的正前方建盖一小花园以及将两块宅基地圈成一院在花园的正前方建一院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徐振军提供徐德福村民宅基地占用非耕地审批表,证明徐德福该院宅基地是自己以徐德福名义申请且审批费用系自己出资,徐德福系居民无资格在村上申请宅基地,其作为申请人有权使用,故徐德福无权使用该宅基地;其让哥哥徐崇军在该院宅基地上建房,徐德福无权主张拆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徐崇军擅自在徐德福的宅基地上建盖房屋、院门等,侵害徐德福的合法权利,现徐德福请求徐崇军停止侵权、拆除其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门楼并腾出宅基地,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徐振军称其以徐德福的名义申请宅基地,且徐德福系居民,无权获得宅基地,其作为申请人有合法使用该宅基地的权利的辩称,不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徐振军将徐德福的宅基地交由徐崇军使用之行为,侵犯徐德福的合法权利,因此徐崇军与徐振军应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徐德福宅基地。徐德福系涉案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其在自己宅基地建盖房屋,徐崇军与徐振军不得阻挡,故徐德福主张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徐崇军、徐振军不得阻挡一节,依法予以支持。徐德福主张在其与徐崇军宅基地之间建立界墙一节,因宅基地各自独立申请,不应干扰对方,双方应充分利用各自的相关权利,徐崇军当庭表示不同意建立界墙,徐德福之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徐崇军自行拆除在徐德福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及院门(费用自理),停止侵权恢复徐德福的宅基地原状;二、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徐崇军、徐振军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徐德福的宅基地;三、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后徐德福在自己宅基地上建盖房屋,徐崇军、徐振军不得阻挡;四、驳回徐德福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徐德福已预交,由徐崇军承担350元,徐振军承担50元。徐崇军与徐振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徐德福。宣判后,徐崇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徐德福为在外职工,户口早已迁出,并已落户山东,并非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徐家寨村村民。本案争议宅基地为农村宅基地,并非城市国有土地。徐德福无权在细柳街道徐家寨村取得农村宅基地,即使取得宅基地也是不合法的。本案争议宅基地并非划拨取得,而是徐振军申请取得。徐德福所取得的该宅基地从提出申请到国土部门的审批及审批费用的缴纳,均系徐振军所为,徐德福从未办理过。可见,涉案宅基地只是在申请人栏上登记为徐德福,实际申请人与使用人为徐振军,与徐德福无关。原审判决单纯以非耕地审批表上申请人是徐德福认定徐德福是涉案宅基的合法使用权人不妥。二、徐崇军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房已长达近十年之久,徐崇军已在此安家落户,而徐德福为在外职工,在外另有房屋,十几年才回老家一趟,亦不在老家生产生活。原审法院未考虑徐德福是否在涉案宅基地居住这一实际情况,判决已在此居住了十几年的徐崇军拆迁房屋,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徐德福承担。被上诉人徐德福答辩称:1、徐德福婚后取得宅基地并建有房屋,当时其妻户口还在徐家寨村。1992年,国家宅基地普查登记,对徐德福拥有宅基地及房屋进行了确认。后新农村建设,统一规划,对原房屋拆除后,重新进行了划拨,该划拨经过了严格的审批程序。2、重新申请、重新划拨是有根据的。3、徐崇军认为自己在涉案宅基地居住了十年,实际上是对徐德福十年的侵权。徐崇军与徐振军在未经徐德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徐德福的宅基地上建房,是对徐德福的侵害,故应恢复原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长安县土地管理局向徐德福出具了《村民宅基占用非耕地审批表》,徐德福系涉案宅基地之合法使用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之规定,徐崇军在未经徐德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徐德福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等,侵犯了徐德福的合法权益,现徐德福要求徐崇军停止侵权、拆除房屋及院门、腾出宅基地并恢复宅基地原状,于法有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徐振军擅自将徐德福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交由徐崇军使用,亦侵犯了徐德福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徐振军对返还徐德福宅基地与徐崇军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徐德福作为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原审判决对徐德福主张其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徐崇军与徐振军不得阻挡一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徐崇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徐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莉莉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马延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