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金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市浩宇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洪泽金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市浩宇科技有限公司,淮安环宇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张德全,胡秀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709号原告江苏洪泽金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东风路食品小区S44-50。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青,该公司副行长。被告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工业园区北一道南侧、东五街东侧。诉讼代表人淮安国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XX廑,该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淮安市浩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松江路136号。法定代表人胡秀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淮安环宇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科技创业园北四道。法定代表人高立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德全。被告胡秀娟。原告江苏洪泽金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金阳光)与被告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宇公司)、淮安市浩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淮安环宇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张德全、胡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洪泽金阳光于庭前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淮安环宇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文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泽金阳光委托代理人杨青、被告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宇公司、张德全、胡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泽金阳光委托代理人杨青、被告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宇公司、张德全、胡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金阳光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洪泽金阳光与被告鼎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当天便向被告鼎宇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后因鼎宇公司结清贷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又向被告鼎宇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按月付息义务,2014年11月19日被告最后一次向我行付息但未全部结清,此时尚欠利息61375.21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鼎宇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未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99390.49元。现鼎宇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99390.49元,并承担2016年3月1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浩宇公司辩称:合同是真实的,利息计算不准确,请求法庭重新计算利息。被告鼎宇公司、张德全、胡秀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洪泽金阳光与被告鼎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合同种类为流动资金循环贷款,额度为叁佰万元,借款人使用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借款人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0%,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借据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原告洪泽金阳光与被告浩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德全、胡秀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浩宇公司、张德全、胡秀娟为被告鼎宇公司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在原告洪泽金阳光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主债务最高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3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洪泽金阳光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鼎宇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合同期内,被告鼎宇公司偿还了部分利息,2015年3月13日原告洪泽金阳光与被告鼎宇公司在2014年7月16日的借款借据中确认,被告鼎宇公司偿还原告洪泽金阳光贷款本金3000000元,结欠利息159138.7元,并由被告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盖章确认,此后被告鼎宇公司再未给付利息,故引发诉讼。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裁定受理洪泽润洪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鼎宇公司的破产申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江苏洪泽金阳光村镇银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洪泽金阳光与被告鼎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原告洪泽金阳光与被告浩宇公司、张德全、胡秀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鼎宇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被告浩宇公司、张德全、胡秀娟为被告鼎宇公司的借款及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约还款时,债权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同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浩宇公司辩称原告利息计算不准确,但既未对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方式进行抗辩,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且被告鼎宇公司在借款借据中对于尚欠利息进行盖章确认,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鼎宇公司、张德全、胡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洪泽金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59138.7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9138.70元为基数在年利率9.0%基础上加收50%计算利息);二、被告淮安市浩宇科技有限公司、张德全、胡秀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8元,减半收取2144元,由被告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市浩宇科技有限公司、张德全、胡秀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邓文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